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洪暄晴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林聖凌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聖凌(與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林聖凌、遠東鐵櫃公司)為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下稱三重運動中心)之拳擊教練,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在三重運動中心4樓之武術教室(下稱系爭教室)開設「拳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係該課程之學員,當日原告稍晚於課程表定時間抵達系爭教室,林聖凌卻未對原告問候、未要求暖身,其後原告與其他學員進行拳擊對擊動作過程中,原告共計3次向林聖凌反映手部不適,卻未獲可能已受傷、應休息之建議,導致原告受有左手尺神經病變、左手尺骨神經神經損傷、左手肌肉萎縮、急性左側尺神經病灶併有後遺症、左側後天性爪形手、左側尺神經病灶及左肩臂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聖凌未盡其運動防護專業知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遠東鐵櫃公司經營三重運動中心所設之系爭教室,該運動場域欠缺安全警示標語設置,未盡場地防護之義務,亦未妥善監督提供拳擊課程之授課教練林聖凌是否具備運動防護能力資格,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36元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922,790元、請假就診之薪資損失16,453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1,360,679元,應由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⑴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上⑴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聖凌:原告遲到將近30分鐘,本人親口告知原告需充分暖身始可開始進行課程,當原告反映左手不適時,本人明確建議休息,但原告卻仍堅持繼續課程。本人亦告知若有不適需停止,然至課程結束原告未曾有任何不適之反映。原告並非幼童,且民間課程並不具備強制力,若原告於課中真有嚴重不適,自主停止才是正確的自我防護,此乃通識並非專業知識,正常成人都應有此基本反應。本人為專業拳擊運動員及教練,並不具備透視能力,無法透視原告是否原已有暗傷或舊傷,卻因不明原因仍執意要參加拳擊課程,因此系爭傷害不應歸咎於本人。
(二)遠東鐵櫃公司:系爭教室中央柱面上張貼有使用須知,且授課教練林聖凌具有多張專業證照,顯具專業能力,足證遠東鐵櫃公司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聖凌為三重運動中心之拳擊教練,遠東鐵櫃公司則係三重運動中心之經營者。林聖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在系爭教室教授系爭課程,原告係該課程之學員,當日原告稍晚於課程表定時間抵達系爭教室,其他學員已隨授課教練林聖凌進行課程;其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8多間中西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85頁)。
(二)原告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林聖凌及遠東鐵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蘇明霞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112年度偵字第7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就同條第2項關於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本應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2.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相關義務或法規範且因此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1.證人即參與系爭課程之學員周俊宏、高文惠於偵訊中均結稱:系爭課程的上課流程是會先熱身,中間進行拳擊訓練,後面會收操即拉筋,課程進行中,若身體疼痛或不舒服,會馬上跟林聖凌反應等語;高文惠並結稱:每次課程中會有休息時間,林聖凌惠特別跟每個人聊一下,關心今天上課的感覺,如有身體不舒服,都可以向林聖凌反應;周俊宏並結稱:若身體疼痛或不舒服,會馬上跟林聖凌反應,林聖凌會詢問我不舒服的地方在哪,會要我先休息,不會要我繼續練。原告在課堂上有反應手部不舒服,林聖凌有過去關心手部狀況,請原告到先到旁邊休息,至於為何原告還是繼續練拳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9-150頁反面)。足認林聖凌辯稱:原告遲到30分鐘,本人親口告知原告需充分暖身始可開始進行課程,當原告反映左手不適時,本人明確建議休息,但原告卻仍堅持繼續課程。本人亦告知若有不適需停止,然至課程結束原告未曾有任何不適之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並非無稽。而原告主張其遲到抵達系爭教室後,林聖凌卻未對原告問候、要求暖身,其後原告與其他學員進行拳擊對擊動作過程中,原告共計3次向林聖凌反映手部不適,卻未獲可能已受傷、應休息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既為林聖凌否認,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所據,自難信為真。
2.林聖凌有中華民國拳擊發展協會臺灣初級拳擊教練證書、教育部學校拳擊初級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中華民國拳擊協會C級教練證、新北市體育總會拳擊委員會C級裁判證、美國有氧適能協會AFAA重訓指導員等證照,此有林聖凌提出之上開證照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67頁);而系爭教室牆壁上有張貼使用須知,其中規定:「身體不適禁止使用本場地、如有身體不適請立即反應」等情,有遠東鐵櫃公司提出之被證2「武術教室使用須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55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遠東鐵櫃公司對其經營之運動場域(即系爭教室)欠缺安全警示標語設置,未盡場地防護之義務,亦未妥善監督提供拳擊課程之授課教練林聖凌是否具備運動防護能力資格等情事,堪認遠東鐵櫃公司所經營之三重運動中心就設備或人員管理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違反消保法第1、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義務。至於系爭教室有張貼如被證2所示之使用須知,原告對此表示「在上課過程中沒有看到相關警語,也沒有看到使用須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原告沒有看見,不表示客觀上並未存在,原告對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自陳111年11月15日19時許之課程,係其參與系爭課程
的第3次上課(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其當天雖遲到,且林聖凌未要求暖身之情形下,原告乃自主進行暖身運動(如拉筋、原地小跑步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仍可見原告具有上課前應先暖身以免受傷之基本知識。而原告主張課程進行中,原告共計3次向林聖凌反映手部不適,卻未獲可能已受傷、應休息之建議,因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衡諸系爭課程係原告自行報名之運動課程,不具強制性,倘若原告課程中感到手部不適,當可自行決定是否停止,教練並無強制力可要求學員繼續進行拳擊對打,縱使就讀國小之學生在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體育課程中,若身體不適,本即可自行停止課程活動,遑論此等成人自費之健身課程。
⑵審酌原告乃77年10月間生,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自111年7月起至事發當時,係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路設計員(原證16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具有通常之智識,對於上開國小學生即應具有之基本知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基此,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教室並未張貼上開注意須知等相關警語,然原告既然具備上開通常知識,自難認現場有無張貼警語與系爭傷害之造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既於課程中3度感到不適,當可自行停止,且依上開事
證,難認林聖凌有何不告知暖身、不建議休息並要求繼續上課進行拳擊對打之情事,則原告事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係林聖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遠東鐵櫃公司係違反未張貼警告標示或未對林聖凌之資格進行監督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因發生系爭傷害結果即逕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個人對日常生活可能造成之風險有自我負責、自我注意之義務,應屬當然之理,如有對自身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本即應自行承擔風險,非可任意推由他人代為負責。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聖凌有何未盡運動防護專業知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亦未證明遠東鐵櫃公司有何未妥善監督提供拳擊課程之授課教練林聖凌是否具備運動防護能力資格、未在系爭教室張貼警告標示,因而導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乃被告分別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而未證明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360,679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消保法第7條、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上⑴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