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劉秋眉訴訟代理人 張軒涵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韋如璠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左右前往被告辦理金融業務,因被告營業場所入口處(下稱系爭入口處)鋪設之大理石地面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受鈦合金螺釘內固定手術,並受有醫療費用90,056元、看護費用196,800元、交通費用315元、工作損失50,63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係提供金融服務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被告本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之作為義務,卻僅於系爭入口處部分鋪設防滑墊,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系爭入口處已全面鋪設防滑墊,顯見被告本可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未於系爭入口處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不作為,自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商品及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係於系爭入口處發生滑倒之意外,此與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與服務本身並無關聯,應無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適用;又縱認本件仍有消保法之適用,惟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原告係穿著雨衣,邊行走邊脫雨衣帽,自行於階梯上步行至系爭入口處地面時,因未留意注意腳下情況而不慎滑倒,而依系爭事故之照片可見當時系爭入口處之地板係乾燥之狀態,並無水漬或濕滑情形,當時仍有其他顧客同樣從系爭入口處走進被告營業場所,均無發生滑倒之情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淋雨、並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走進騎樓,因鞋底濕滑,且其所穿著之拖鞋鞋底耐磨防滑膠墊已嚴重磨損,不具一般鞋子應有之防滑功能,方導致行進時重心不穩而滑倒,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場所無關,況下雨時行走於地面及台階實屬一般人可認識或預期之日常生活上危險範圍,此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並非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生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所致,原告自不得以其因自身因素或自身過失跌倒之情形,即逕行推論系爭入口處鋪設地面有何缺失。另被告係為舉辦115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及農民節慶祝大會,方於114年12月18日完成地毯更換作業,進行整體門面優化與更新,以營造更佳活動氛圍,而系爭事故係於113年10月4日發生,距離被告更換系爭入口處防滑地墊,已歷時長達1年有餘,期間亦無其他人發生如原告之跌倒情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是否更換地墊鋪設方式無關。再被告已於系爭入口處之明顯處,設置「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且於階梯側貼有「小心台階」警語,更於系爭入口處正中間設置有防滑材質之斜坡、鋪設防滑地墊,事發當時亦無雜物阻礙通道,該地面亦平坦而無凹凸破損情形,且地面係乾燥之狀態,並無水漬或濕滑情形,原告未舉證依國內相關法令,被告何以須於大門口系爭入口處每一角落均設置防滑地墊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入口處之防滑地墊鋪設方式,亦為一般場所入口處普通設計,常見於其他營業處所、公務機關,亦符合一般業界所採認之標準,以上足徵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入口處之防滑地墊鋪設方式,於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㈠原告於113年10月4日14時許前往被告處所辦理金融業務,當
日係下雨天,原告身穿雨衣、拖鞋,自馬路邊淋雨行進騎樓時,於被告營業場所即系爭入口處鋪設之綠色石板地磚滑倒,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㈡113年10月5日原告於耕莘醫院接受鈦合金螺釘內固定手術,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三個月再復健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㈢原告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11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3,115 元,共計115,231 元。
㈣被告已於系爭入口處,共設置2 個「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
,且於階梯側貼有「小心台階」警語,更於入口處正中間設置有防滑材質之斜坡、鋪設防滑地墊,且事發當時並無雜物阻礙通道,該地面亦平坦而無凹凸破損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113年10月後仍繼續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南山人壽亦回函:「劉君係於85年1月9日後與本公司締結業務員合約迄今。」。
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陸續仍有其他人員同樣從系爭入口處進
出被告營業處所,均無發生滑倒之情況。被告之員工於發現原告於系爭入口處滑倒後,立即詢問原告身體狀況,發現其倒地無法起身,遂立刻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急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入口處所在,係連接被告之營業大廳與騎樓及道路,消費者為進入被告營業大廳,辦理被告所提供各項金融服務,需經由系爭入口處,則系爭入口處屬於被告營運管理,原告因被告提供金融服務,行經被告管領之系爭入口處,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系爭入口處,與被告提供之金融商品與服務本身無關,認無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適用,並無足採。
㈡被告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
⒈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於系爭入口處,共設置2 個「小心地滑」之警
告標示,且於階梯側貼有「小心台階」警語,更於入口處正中間設置有防滑材質之斜坡、鋪設防滑地墊,且事發當時並無雜物阻礙通道,該地面亦平坦而無凹凸破損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中年男子手持短傘、另名中年女子行經系爭入口處,均未有走路打滑、滑倒之情事。另原告滑倒後,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陸續有包含2名被告行員、原告之配偶、綠色長裙女子、持藍色雨傘男子、穿粉藍輕便雨衣女子、綁馬尾穿白色連帽外套女子、身穿橫紋與草綠色交錯並持長雨傘中年男子行經系爭入口處,均無走路打滑、滑倒情事。可徵被告抗辯系爭入口處供消費者通行,平坦無凹損,並無雜物阻礙通道、未有大片積水、放置有警示標示,設置有防滑材質之斜坡、鋪設防滑地墊,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全然無據。
⒊另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原告身穿雨衣、拖鞋,自馬路
邊淋雨行經騎樓進入系爭入口處均未脫下雨衣,而原告當時所穿著拖鞋鞋底為完全平滑面,並未有深溝槽、吸盤設計或波浪紋路一節,亦有拖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可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橡膠製拖鞋,無後腳包覆,腳踝處無固定鞋跟,易鬆動或脫落增加腳部負擔以致重心不穩,且抓地力較差,不利步行時穩定性及止滑性,易生危險,況原告所穿拖鞋鞋底已呈完全平滑面,無任何溝槽、吸盤設計或波浪紋路增加止滑功能,本件原告當時甫因淋雨未脫下身上雨衣,於行走當下,仍會有雨衣上面水漬滑落地面,加以原告捨棄抓地力、穩定性良好之鞋子,而穿著抓地力、穩定性不足且鞋底完全平滑,未見有防滑、止滑功能拖鞋行走,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入口處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所致。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入口處全面鋪設
防滑地墊,而認系爭入口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設置管理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共設置2 個「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且於階梯側貼有「小心台階」警語,更於入口處正中間設置有防滑材質之斜坡、鋪設防滑地墊,當時並無雜物阻礙通道,該地面亦平坦而無凹凸破損,亦無大片積水等情形,已如前述,而國內亦無相關法令,就被告營業場所地面若為大理石地面部分均要鋪設防滑地墊之相關規範,否則依原告所言,每逢下雨,被告不但於系爭入口處,另包含營業大廳、廁所等地面,若為大理石地面,均需鋪設防滑地墊,原告此部分所舉,尚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入口處所提供服務,依該服務提供時期已
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堪已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係以其疏未於系爭入口處鋪
設全面防滑墊等情,導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系爭入口處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旁並已豎立警示標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法有在系爭入口處鋪設全面防滑墊注意義務而疏未為之,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入口處鋪設部分防滑墊有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編號 畫面時間 內 容 1 14:09:01 監視器照攝畫面為新北市中和區農會門口,營業場所出入口在畫面右方、地上為綠色石板地磚,場所出入口與騎樓間有無障礙坡道、邊牆地上有一站立黃色「小心地滑」注意立牌,畫面中間為騎樓走道,畫面右方有3名路人在路邊撐傘過馬路,後消失於畫面。 2 14:09:08 一名身著黑衣上衣、黑色長裙女子持傘行走騎樓並經過農會門口,並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3 14:09:17 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短袖黑背心之中年男子,手持短傘,自畫面下方出現,左轉直接踏上台階進入農會,並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4 14:09:21 一名頭戴灰色漁夫帽、墨鏡口罩之中年女子自馬路出現,穿過騎樓沿著無障礙坡道進入農會並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5 14:09:22 原告身穿粉色長雨衣、腳穿脫鞋,自馬路邊穿過騎樓方向前進,行進間並未有打滑之情事,其左手持一存摺,靠近農會台階約二步距離,原告先以右手撥開雨衣帽子,嗣其右腳採上台階交接處,於左腳踏上台階時,右手從左手接過存摺,原告之左腳隨即向左前滑出,右膝跪地,面部朝下跌倒在地,身體先順勢以右半側身體著地,順勢翻身左臀接觸地面坐起,右腿伸直,呈L 型坐姿,左腳曲膝平放。 6 14:09:44 一名身穿制服行員前來關心坐在地上之原告,並從地上撿起存摺並翻動。 7 14:10:14 身穿橫條紋短袖之中年男子自馬路邊出現,快步走到原告身邊,左手扶著原告背部,彎腰與原告對話,嗣以其右手自地上撿起原告之脫鞋拿於手上。 8 14:10:40 手持原告存摺之行員走出門口,行經騎樓後消失於畫面。 9 14:11:40 手持原告存摺之行員出現,將存摺交予身穿橫條紋短袖之中年男子。 10 14:11:43 一名長髮及肩、黑白條紋拼布綠色長裙女子從畫面下方騎樓出現、左轉進入被告營業場所並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11 14:12:43 一名持藍色雨傘男子自馬路邊走來穿過騎樓進入被告營業場所,與該名長髮及肩、黑白條紋拼布綠色長裙女子交錯,女子走出農會門口,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12 14:13:00 一名身穿粉藍色輕便雨衣之短髮女子,自被告營業場所走出,消失於畫面下方,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13 14:13:06 一名綁馬尾、白色連帽外套女子從畫面下方騎樓出現左轉進入農會,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 14 14:13:30 一名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身穿橫紋與草綠色交錯之中年男子,手持長雨傘,自畫面下方出現,左轉直接踏上台階進入農會,未有走路打滑及滑到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