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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簡妤臻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賴靜瑜律師被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載明訴請:被告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郭美珠(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所命被告福容公司、郭美珠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圍內免給付義務。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容公司給付,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連帶給付,兩者應屬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福容公司、郭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1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之陳述予以更正,並為變更聲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晚間偕同訴外人周衛宏入住被告福容公

司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墾丁福容大飯店 ,兩造間應係成立旅宿契約。原告於當日晚間入住期間 使用被告福容公司所提供之吹風機時,突因不明原因故障 ,發生噴火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該噴出之火焰,燒穿原告當時所著衣物 ,致原告受有胸壁、右肩二度燒傷等傷勢。

㈡原告與被告福容公司間既已成立旅宿契約,被告於提供旅宿

服務之過程中,本應確保原告入住期間客房一切設備均合於安全使用狀態(交通部觀光局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詎被告福容公司竟未為之,發生客房設備即吹風機噴出火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如上傷勢,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福容公司之事由,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福容公司身為國內知名飯店業者, 為提供旅宿服務者,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旅宿服務時,自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所提供之吹風機,屬於客房提供服務之一環,竟發生吹風機故障噴出火花,致生損害於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情事,難認其所提供之旅宿服務,已同法第7條第l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具備安全性之服務而生系爭事故,致其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794元:原告因胸壁、右肩二度燒傷等

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另因系爭事故心靈遭受極大衝擊,前往本堂診所(身心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94元(計算式:1,800+814+3,890+2,040+250=8,794)。

⒉薪資損失5,400元:原告以長照工作為業,每日工資為1,8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除受有劇痛外,因醫囑交代迄至傷 口癒合為止,不能流汗,亦不能接觸水,故無法從事長照工作,向公司請假3日,得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5,400元(計算式:1,800x3=5,400)。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除受有

劇痛外,因醫囑交代迄至傷口癒合為止,不能流汗,亦不能接觸水,期間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段期間均係由男友周衛宏請假看護,為其打理三餐與協助盥洗,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依前揭說明,自得就此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計算式:2,400x3=7,2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2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除受

有劇痛外,因醫囑交代迄至傷口癒合為止,不能流汗, 亦不能接觸水,而不能做家事,故此段期間請家居清潔人員內到府清潔,共計支出7,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吹風機本係尋當之物,竟發生噴出火

焰情事,致灼傷原告身體,遠超吾人經驗範圍,並已造成原告強烈之痛苦與恐懼,原告至此之後,便對於日常家電之使用,蒙上陰霾,甚已達求助精神科醫生之程度;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位置極為明顯,除已害及原告穿著泳衣時之外在美觀外,每睹該已無從抹除之醜陋疤痕,均令原告不禁回想起受傷時不堪回首之苦熬歲月;兼衡原告原係熱愛旅遊之人,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福容公司之消極處理態度,從此對旅遊消沉,也對飯店業者充滿失望與不信任,此觀原告於事發之後,迄未使用先前購買之墾丁福容大飯店住宿券自明。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非但備感恐懼、煎熬,亦已造成人生無法抹滅的傷痛,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以上,共計228,594元(計算式:8,794+5,400+7,200+7,200+200,000=228,594)。

㈣被告福容公司於提供旅宿服務,應有未派員檢測客房設備之

功能是否正常,並及時汰換老舊或故障設備之過失。復衡諸該吹風機故障情狀,乃已達噴火之程度,可謂一望即知 ,甚為明顯,毋須進一步檢測排除,堪認倘被告福容公司派員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原告之損害結果,竟怠於注意,自屬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為重大過失無疑。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前段之規定,得向被告福容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685,782元(計算式:228,594x3=685,782)。

㈤被告郭美珠為被告福容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為被告福容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被告福容公司 經營旗下飯店,理應知悉墾丁福容大飯店各該客房設備之採購廠牌、時間,並應定期檢測與汰換等事項,然其為節省 人力支出成本,未指派人員定時檢測客房設備之功能是否 正常,並及時汰換老舊或故障之設備,自屬其對於被告福 容公司業務之執行所為之決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l項之情形。從而,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福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4,376元(計算式:228,594+685,782=9l4,376) 。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將原告於客房所使用之吹風機送原廠檢測後,認無造成原告燙傷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提供吹風機經檢測並無發生噴出火花,甚至噴火而有

造成原告燙傷之可能性,且原告所提供相關影片資料僅能證明吹風機有紅熱現象,仍無原告所主張吹風機發生噴火,甚至造成燙傷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吹風機即使發生紅熱現象,係長時間使用下產生之正常情形,若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可能造成本案原告所受燙傷之傷害。

⒉該吹風機雖加熱器線之間距過小,通電時恐有紅熱現象,惟

吹風機紅熱現象過去亦曾發生過,均未發生噴出物質造成燙傷案例。系爭吹風機經拆解檢視後,並無痕跡顯示任何異物與入風口處接觸,造成發燙物飛出,唯一異常處僅有加熱器導線發生紅熱狀況。原告所提影片畫面亦為吹風機有紅熱現象,並無原告所主張吹風機發生「噴火」,甚至有燒穿衣物之可能性,故原告所受燙傷傷害與被告吹風機間,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非使用吹風機所致。

⒊再被告該批吹風機為111年2月間購置使用,自111年3月至原

告稱發生噴火事故時即112年9月間,入住與原告相同房間者近600人,故至少有近600人以上使用同支吹風機,另該批所購置吹風機共24支,尚有其他23間房使用同批吹風機。整體而言,有逾萬人以上使用該批吹風機,皆無發生任何因使用吹風機所引發之事故;且相同廠牌、型號、批次或該廠牌所生產之其他吹風機,於市面上亦無發生任何相關事故,何以原告使用即發生噴火、燒穿衣物?故原告主張吹風機噴火,是否符合實情?又該吹風機若確實發生噴火,是否即屬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㈡縱認被告應負消保法之責任,亦非以重大過失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查TESCOM吹風機為日本品牌,廣為各大旅宿業、健身房等購置使用,於被告購買前皆無發生任何產品重大瑕疵事故,更從無耳聞該廠牌吹風機會無端發生「噴火」事故。而系爭吹風機經原廠檢測,至多為加熱器導線過於緊密,其餘零件皆無任何異常,且加熱器導線問題又須將機體拆解,並由專業人員檢測始能得知。被告或被告職員僅為一般旅宿業從業人員,自使用該廠牌吹風機以來,亦從未聽聞有任何旅客反應該吹風機於使用時發生任何不良狀況,依一般人就吹風機之知識、檢測方式及合理判斷,無法預見該吹風機將發生「噴火」並造成燙傷事故,被告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遑論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單據並無相關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求助精神科,且被告自原告主張因疤痕問題提出20萬元精神賠償時,即提出願支付原告除疤費用,以填補原告部分之損害,然原告自始皆拒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並稱除非被告保證原告就醫後得回復至原告受傷前狀態,否則原告不願就醫。惟原告主張不僅不合情理,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充分舉證下,原告顯然係藉此要求高額精神賠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單據亦有不實或矛盾之嫌,就其中疑似不實單據,陳明如下:

⒈薪資單據:

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作損失賠償時,即提出1

13年2月10日所製作之在職證明書,然互核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在職證明,製作日期為113年1月26日,且二份所載之原告到職日竟不相同。依常理,113年1月26日為較早製作之內容,何以原告反為先提出113年2月10日所製作薪資證明向被告請求,並於事發近二年後訴訟中始提出113年1月26日較早製作之內容?究竟二者何者始為正確?⑵原告於書狀內陳稱其因傷口不得碰觸汗水,故無法從事長

照工作,因而向公司請假3日云云,然依兩造所提同為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原告所從事工作皆為推廣業務、文書處理,似與原告所陳稱長照工作、屬勞動性質之工作內容不符;且原告所提在職證明之立書人係為「潔特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此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網站所顯示營業項目,亦非長照工作相關產業,原告所述顯與在職證明書所載工作項目不同,所提在職證明書內容,究竟是否為真?⑶原告所提原證4在職證明書所蓋印發票章,其中電話竟與原

告男友周衛宏電話相符(詳被證4-訴外人周衛宏於聲請調解時所載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然原證4之立書人公司,其負責人並非訴外人周衛宏;且原告較早提出之被證3所蓋印發票章上之電話,亦似有遭人有意塗改之痕跡。另綜觀原證4與被證3、被證4-訴外人周衛宏所作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書,三者筆跡皆相似,故原證4、被證3似皆由原告男友周衛宏所作。

⑷再查,「潔特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周衛宏,

何以該公司之發票章係記載周衛宏之手機號碼?然若該公司發票章確有必要記載周衛宏之手機號碼,而訴訟前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證3時,又何須塗改?職此,綜觀原告無論先前向被告求償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原告於本次訴訟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或訴訟中所主張其從事長照工作,前後不僅有多種版本及說法,所提出之證物更可能由同一人有意編造,故原證4無論形式或內容是否真正,顯有不明。

⒉到府清潔費用單據:

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向被告請求到府清潔費用時,所提出

之收據內容(詳被證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與原證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同。雖原證5註明為補開收據,然對照被證5係蓋印發票章,而原證5為蓋印大小章,且被證5買受人亦非原告,可證原證5係為原告臨訟製作,非所謂補開收據。

⑵另對照二份收據其作成內容多有不同,然相似之處竟為書

寫字跡,而該字跡又與原證4、被證3、被證4相似,如原證5上有關書寫地址之筆觸,與被證4聲請狀書寫地址之筆觸更近乎一致。蓋無論原證4、原證5、被證3、被證4、被證5,其字跡皆如出一轍,故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5,皆恐非立書人所作,且皆為同一人有意製作。

⒊原告自113年1月向被告提出求償起,皆由其男友周衛宏主導

本案求償事宜,雖依常理係符人之常情亦無可厚非,然細繹原告所提相關單據,皆無法排除係由周衛宏製作,已如前述。依原告就其工作內容、任職期間等客觀事實竟有主張不一之情形,難以排除本案訴訟皆由周衛宏主導原告執行,故周衛宏已顯難期待得照實依其所見所聞證述本案經過,其證言已不具證明力。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福容公司屬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並為旅宿服務之提供者。

㈡被告郭美珠為被告福容公司之負責人。

㈢第三人周衛宏於112年9月18日持旅展住宿券,向被告福容公

司預訂被告公司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墾丁福容大飯店海景豪華雙人客房乙間,第三人周衛宏於112年9月23日偕同原告入住,翌日退房。

㈣原告於入住當日晚間於房間內使用客房內之吹風機後,受有胸壁、右肩二度燒傷之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福容公司是否成立旅宿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

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與被告福容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福容公司與被告郭美珠連帶給付914,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主張與被告福容公司間成立旅宿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不履行責任。惟被告福容公司抗辯原告並非訂房之人,而係第三人周衛宏向被告訂房,並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訂單,及由系統自動發送訂房確認簡訊內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福容公司間並未成立旅宿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不履行責任,於法無據。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關於兩造間成立旅宿契約沒有意見,但請求庭上容許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訂房資料後再陳報等語,因被告表明需待與當事人確認訂房資料始得確定,故本院認被告並非自認上開事實,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3日晚間入住被告福容公司所經營設於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墾丁福容大飯店 ,原告入住當日晚間使用被告福容公司所提供之吹風機時,突因不明原因故障,而發生系爭事故,該噴出之火焰,燒穿原告當時所著衣物,致原告受有胸壁、右肩二度燒傷等傷勢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係因使用被告客房內提供之吹風機後而受傷,但抗辯原告之受傷並非因吹風機發生噴火所致云云,並提出事後將該吹風機送原廠檢測之報告為證。惟依該報告記載經檢查後,確實有再度出現紅熱之狀況,加熱絲在紅熱處發現短路,並檢測到有融化的痕跡,該區域所融化產生火花非常有限,進而造成大部位燒燙傷等傷害的可能性有限等語,顯見依被告所提檢測報告所載原告使用之吹風機確實有發生短路、融化等現象,且不排除有產生火花之情形,再互核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41頁),原告傷勢形狀,為點狀、條狀及圓圈狀之燒燙傷,並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就醫時自述「在飯店使用吹風機時,吹風機後面噴出火花受傷」等語,誠與原告主張因使用吹風機時被噴出來的火花燙傷之情形相符;另當日與原告同行之第三人周衛宏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所證原告受傷後,向其陳述被吹風機裡面噴出來的火花燙到,且事後飯店人員拿正常的吹風機來比對後,原告使用之吹風機確實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及第209頁筆錄參照),益徵與原告主張相符, 故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具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能力,先予說明。

㈣又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自明。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商品或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又所謂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福容公司係提供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為確保入住旅客之安全,應使客房內一切設備,均合於安全使用狀態,而客房內提供之吹風機,自屬客房提供服務之一環,旅宿服務業者自應確保旅客使用上之安全,實不侷限採購時關於設備廠牌之揀選而已,舉凡設備使用期限內之定期巡檢、通報、汰換機制,均應包含在「旅宿服務」之範疇內,方係確保客房設備安全,被告雖抗辯其採用之TESCOM為旅宿業常用品牌云云,對於被告福容公司未提供具備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旅宿服務,自不生任何影響,自無足憑採。又旅宿業者提供吹風機無端噴濺出火焰或火花,導致旅客燙傷之情形,依社會通念,當然屬旅宿服務之給付瑕疵,可歸責於旅宿業者,亦不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迄今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舉證其無過失,實有超乎一般人合理期待之危險,其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自有欠缺,原告於入住被告福容公司旗下經營飯店之客房,自屬消費者,並使用被告福容公司於客房內所提供吹風機而受傷,其主張被告福容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福容公司自屬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舉證對於原告使用客房吹風機受傷無過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94元:原告因胸壁、右肩二度燒傷等傷勢,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44元(計算式:814+3,890+1,800+2,040=8,544),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第1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求之支出,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因受傷而至本堂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就醫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年半後即114年4月26日始就醫,原告就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⒉薪資損失5,4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向第三人潔特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請假3日,受有薪資損失5,400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3日薪資損失,應屬合理。惟雖據原告提出自112年8月1日到職,且日薪為1800元(含業務獎金)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查詢所得結果,並無原告於該公司所得之報稅資料,原告迄未舉證該在職證明書私文書之真實性,故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部分,洵屬正當。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除受有

劇痛外,因醫囑交代迄至傷口癒合為止,不能流汗,亦不能接觸水,期間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並無任何需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記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

做家事,故請家居清潔人員到府清潔2次而支出7,2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第三人翰民清潔行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壁及右肩約5×1公分之燒燙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而被告福容公司為臺灣知名經營旅宿業者,被告郭美珠為被告福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美珠應併予賠償部分,詳後㈧所述),商職畢業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福容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84元(8,544+2,640+10,000=21,184)。

㈦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福容公司既係提供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提供客房服務時,吹風機屬房客內必備之用品,亦是消費者入住後必會使用之電器設備,自有義務確保消費者在使用吹風機時不會發生噴火致受傷之情事,況被告亦自認原告使用之風機有加熱器線之間距過小,通電時恐有紅熱現象,且該廠牌之吹風機亦曾發生使用時紅熱情形(見本院卷第165頁),此時更應於消費者入住前定期派員巡檢測試,並將老舊故障或有異常者予以汰換,另依被告所提檢測報告原告使用之吹風機亦有些許融化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21頁),在通常情形有紅熱現象並致高溫下,且內部零件亦有融化現象,更易發生噴出火花致消費者受傷之危險甚明,消費者入住客房在沐浴後身體放鬆之情形使用該電器,勢必使消費者暴露在危險之中,然原告迄未提出確有進行相關檢測及汰換之證明,益徵被告公司怠於注意,並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程度,自屬重大過失甚明。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福容公司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

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福容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3,552元(21,184×3=63,552)部分,洵屬正當。

㈧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福容公司給付84,736元(計算式:21,184+63,552=84,736)。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87-1郵件查單),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㈩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與被告福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郭美珠為被告福容公司之負責人,更是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負責被告福容公司經營旗下飯店,自應知悉公司所屬墾丁福容大飯店各該客房設備採購廠牌、時間,自負有應定期檢測與汰換等決策之責,若客房內提供消費者之必要設備與電器,若有老舊、故障、異常或逾使用年限之電器,更應及時巡檢與汰換,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上開消保法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為確保入住旅客之安全,應使客房內一切設備,均合於安全使用狀態,致原告使用吹風機而受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美珠與福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但書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本院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