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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許文藏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被 告 黃美玲

新加坡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於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消費時,經被告新加坡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傲勝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美玲推銷,而購入被告傲勝公司之產品「電競天王椅V變形金剛限量款」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原告因過去脊椎有骨刺之症狀,因此特地詢問被告黃美玲「我年紀這麼大,80多歲了,還可用嗎?」、「每次使用有無時間限制?」、「有骨刺可以按摩嗎?」等問題,而被告黃美玲對上開問題,均向原告保證「可以使用」、「當然可以」等語。故原告基於對於被告傲勝公司業務員之信任購買系爭按摩椅,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家中。然原告以正常、符合說明書之方式使用該張按摩椅,卻忽然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於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緊急接受手術,於軟骨碎裂部分填補骨水泥,並於住院一個月餘後方出院,經診斷原告受有「1.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2.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現今行動能力受到嚴重影響,並須長期使用背架、專人看護方得維持生活,並導致嚴重之精神痛苦。就此情形,業務員即被告黃美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實宣傳使本人身體、精神健康受到損害;而就系爭按摩椅及其銷售過程,被告傲勝公司做為設計及生產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做為輸入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按摩椅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產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而疏未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均屬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規定。為此,被告黃美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傲勝公司、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萬749元、精神上損失7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總計連帶賠償新台幣195萬749元。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美玲、傲勝公司:

原告於購賣系爭按摩椅時,與被告黃美玲間雙方對話確無任何關於「骨刺可否按摩」之相關對話,故被告黃美玲就原告所主張患有骨刺等情並不知情,被告黃美玲確實未曾於向原告介紹系爭按摩椅時,以「骨刺仍可按摩」為誇大不實之宣傳,原告就此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於購買系爭電競按摩椅後,即便確有如醫療證明所載之疾病情形,亦絕非其所稱係因可歸責被告黃美玲所致,故被告黃美玲並無以不實宣傳致其身體、精神受損等侵權情事,原告無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被告黃美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亦無由據此請求被告傲勝公司依民法188條就被告黃美玲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何況,原告所稱113年9月25日送往急診之疾病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電競按摩椅之通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傲勝公司就系爭按摩椅使用方式已於使用手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系爭按摩椅系爭按摩椅除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外,並另獲有Intertek皮革品質檢測、BIFMA美國辦公傢俱製造商協會認證、CE歐洲合格認證、RoHS歐盟有毒物質限用指令認證標章等諸多國際品質保證及安全標準認可,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正當使用情形下,當不致因使用而產生腰部椎間盤突出等情,即難僅依原告一人所受系爭傷害,即遽認系爭按摩椅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未符合上開安全性及有何瑕疵,故實無任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二人就原告113/9/25急診所載疾病內容既無任何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性,則原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㈡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被告黃美玲非屬被告好市多公司之受僱人,兩者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就被告黃美玲部分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說明及證明被告好市多公司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故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縱使原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述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黃美玲對系爭按摩椅產品有「誇大不實之宣傳」行為而致使原告誤信,但被告黃美玲之此一「誇大不實之宣傳」行為,與系爭按摩椅產品本身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無關。故依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與被告傲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實乏依據。退步言,原告並未證明其「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亦未證明「系爭按摩椅欠缺安全性」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再退步而言,其請求醫療費用金額計算有誤,病房升等費用應非醫療所必要,亦無支付看護費之證明,均不得請求。

㈢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13年8月11日於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購買經被告

傲勝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美玲推銷之系爭按摩椅。系爭按摩椅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家中。

㈡原告過去脊椎有骨刺症狀。

㈢原告於113年9月25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同年9月27日至10月28

日連續二次住院,該院於114年7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承受不當外力所致)。

二、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及被告傲勝公司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揭示之企業經營者,為該二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惟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生產、製造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前提,如「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亦即其違反規定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之賠償責任。換言之,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

㈢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正常、符合說明書之方式使用

系爭按摩椅,卻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經送醫急診、住院及手術後診斷受有「1.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2.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45頁)。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1日至好市多購買系爭電競按摩椅時,有向被告黃美玲詢問「有骨刺可以按摩嗎」、被告黃美玲並回復「當然可以」,以此不實宣傳使原告購買使用系爭按摩椅後身體、精神健康受到損害等情,並舉證人許煌昌之證詞為證。

2.惟查,被告黃美玲否認上情,辯稱原告當時僅有表示「我容易腰痠,家裡有一張舊按摩椅壞掉想再看一張,這台(電競按摩椅)我腰痠可以按嗎」而已,被告黃美玲當下回覆「腰痠可以按,這台也可以當按摩椅,一次按15分鐘,不要超過30分鐘」等語,過程中並未曾提及其自身患有骨刺或任何疾病等情。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子許煌昌雖證稱:「我繼續說我爸爸背部脊椎、肌肉有骨刺且常需要按摩,年輕人電競椅適合嗎?銷售人員說這都沒有問題,這是世界第一大廠,有問題他們都會負責。...在櫃臺時銷售人員也一直說對年紀、健康、骨刺、退貨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買了。」、「不到一個月我爸就發生本件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但證人許煌昌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立場難免偏頗,且參照原告自系爭按摩椅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後,後續仍於113年9月22日(距離9月25日急診僅隔3日)主動連絡被告黃美玲告知想去體驗被告傲勝公司另一商品「五感養身椅」,並詢問被告黃美玲在哪上班,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然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後逾一個月均未向被告黃美玲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的症狀,即與證人許煌昌之證詞不符,故尚難以此證詞,即認定被告黃美玲有不實宣傳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損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黃美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188條請求被告傲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㈤就系爭按摩椅是否欠缺「商品安全性」而言

1.按企業經營者應否對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消費者雖應指明商品存在缺陷,然只須就造成損害之可能商品瑕疵何在進行說明即足,無精確至瑕疵原因指明程度之必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按摩椅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產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而疏未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情。惟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按摩椅有如何瑕疵,亦未說明有如何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問題,且被告傲勝公司於系爭按摩椅說明書上即載明:「39.請勿在…身體感到任何不適時使用產品。40.按摩時若身體感到不適,請立即停止操作。身體產生不正常或嚴重疼痛時,請尋求醫療諮詢。41.本產品非作為自我診斷或治療之用,如需要診斷或治療時,應由專業醫療人員處理。42.如果您正接受任何藥物治療或有任何疾病,請在使用前尋求醫療諮詢。…44.建議每日使用時間請勿超過30分鐘。過多的按摩可能會造成刺激過度而導致反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顯已標示警告及處理危險方法。從而,系爭按摩椅是否確有欠缺安全性,仍無法認定屬實。

3.原告既明知於使用系爭按摩椅前已患有骨刺,屬骨科疾病患者,使用時即應詳讀上開產品使用說明,並遵循上述39.40.

41.42.44.警告標語內容,但原告於明知有骨刺情形下仍持續使用系爭按摩椅,且未事先尋求醫療諮詢,則其是否符合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方法,顯有疑問,即無法認定其受損害是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㈥就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是否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言

1.依上述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前於113年9月25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同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第一次住院,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該院先後於1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退化性脊髓病變。二、椎關節病合併椎間盤間狹窄。三、慢性腎臟病。四、第二型糖尿病。」、「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後相隔九個月又於114年7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承受不當外力所致)。

二、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

2.依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第1、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⑴「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醫理上屬原告自身慢性疾病,不可能是因使用按摩椅所發生之疾病。

⑵「頸椎退化性脊椎病變」、「椎關節病合併椎間盤間狹窄

」、「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等,醫理上則屬因為年齡增長或因長期姿勢不良,導致頸椎關節、椎間盤、腰椎關節等結構磨損,進而壓迫到神經或脊髓而引起疼痛之病症,醫理上使用系爭按摩椅僅1個月應不會是造成頸椎腰關節、椎間盤退化結構磨損、椎間盤間狹窄之原因。

3.至於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醫理上是指腰部的肌肉、韌帶或軟組織受到鈍力打擊(如跌倒撞到地板、重物壓迫)、撞擊、過度拉扯或擠壓而受傷,雖然皮膚沒破,但皮下的肌肉組織或小血管受損,造成腫脹、瘀青或深層疼痛。但該病名後同時記載「(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一語,「疑似」者即非確定,僅為推測而已,而「外力」究竟為何,亦不明確,醫理上或有可能因姿勢不良(長時間久坐、站姿)、過度使用(搬運重物)或急速強力動作(突然彎腰、轉身)所造成。則該病名是否為使用系爭按摩椅所造成,仍有疑問。何況,於上述前2份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之記載,且與第3份診斷證明書時間相隔長達9個月之久,即無法以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病名,即確定是使用系爭按摩椅所造成。

4.再據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二、查許員於113年9月25日到院急診時,症狀為上呼吸道症狀、發燒、全身無力及右肩酸痛,抽血檢驗發炎指數上升,臆斷為敗血症,並予以相關治療後收療住院。」(見本院卷第277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是因為上呼吸道感染所發生的敗血症症狀,故原告指稱「因使用系爭按摩椅而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經送醫急診、住院及手術」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即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確實受有損害。

5.原告雖主張前述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欄二所載113年9月25日急診時所出現的全身性發炎症狀,是因為使用系爭按摩椅導致腰椎受傷所致,惟依三軍總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⑴原告於113年9月25日18時35分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

室掛號急診,其主訴:「發燒2天、流鼻水、剛有吐,全身無力」,經醫師問診檢查後以「雙下肺葉浸潤」、「雙側輕微肋膜積水」,建議原告可住院治療,但原告拒絕之,在113年9月25日22時20分左右辦理相關手續後離院(見本院病歷卷第18至19頁)。由此可知,原告113年9月25日到醫院急診,係因發燒、流鼻水、全身無力等病兆,而該等病兆經診斷係屬腺病毒感染引發之典型的上呼吸道症狀(見本院病歷卷第170頁「護理紀錄」第2列:「S:9/25-10/17因腺病毒感染住院治療」)。

⑵原告於113年9月26日13時8分又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診

,其主訴「因9/25因發燒兩天,剛有吐,全身無力曾經掛急診室檢查,返家後仍有發燒,四肢痠痛,故至急診求治」,且依照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治療經過」項下記載,原告主訴亦為「4天間斷斷續續發燒(Fever off an

d on for 4 days)」(見本院卷病歷第19、24頁),足見原告此次急診,仍係因前述因腺病毒感染引發典型的上呼道疾病之緣故。

⑶又所謂「敗血症」,醫理上指「因感染(細菌、黴菌、病毒

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26日到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診之原因,既然是因腺病毒感染引發典型的上呼道疾病之緣故,即與其是否使用系爭按摩椅,毫無關係。換言之,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所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損害),應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原告又主張依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欄所載「三、查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為之前急診住院時存有的舊傷,該員先行接受保守治療,惟症狀仍無改善,故施以手術治療。」、「四、許員本身即有脊椎退化性疾病,其主訴症狀於外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並影響日常生活。」則是因為原告確實本身有脊椎之舊傷,因使用系爭按摩椅後導致外傷性腰椎挫傷(舊傷),而需要接受治療云云。惟依前述三軍總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⑴113年9月25日、26日急診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主訴」

是因出現發燒、流鼻水、全身無力等症狀而就醫,經診斷屬腺病毒感染引發之典型的上呼吸道症狀,均未提到使用系爭按摩椅一事,顯然與系爭按摩椅毫無關係,且病歷中亦無任何有關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

⑵9月27日至10月17日住院部分:

①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於9月27日因原告遭腺病毒感染,為原

告辦理住院並轉送至內湖院區治療,原告住院後抱怨下背及右肩疼痛,並有雙下肢無力情形,醫院在9月30日為原告進行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腰椎退化及邊緣骨刺,並有L3-L4、L4-L5(指腰椎第3、4、5節的部位)、L5-S1(指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之間的連結處)之椎間狹窄化等情形,致引起上述症狀。為此,醫院於10月11日為原告進行「尾骨硬脊膜外腔注射手術」,以解決原告之疼痛狀況(見本院病歷卷第25至26頁)。

②依照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紀錄:原

告接受手術前、後之診斷均為:Lumbar facet joint syndrome(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手術名稱:Cauda injection(尾部注射);手術發現:Lumbarspondylosis was noted(發現腰椎關節退化),(見本院病歷卷第11頁),均無任何有關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③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辦理出院。

④原告所發生下背及右肩疼痛、雙下肢無力症狀,經檢查結

果既然是因為原告患有腰椎退化及邊緣骨刺,並有L3-L4、L4-L5、L5-S1之椎間狹窄化等情形所致,醫理上屬因為年齡增長或因長期使用所造成之退化性病症,即與使用系爭按摩椅僅1個月無相當因果關係。⑶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9日住院部分:

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出院後,113年10月18日又因下背疼

痛、無法站立等症狀,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住院,主訴為:Low back pain with claudication(下背痛伴有間歇性跛行)(見本院病歷卷第49頁)。

②依照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24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紀錄:原

告接受手術前、後之診斷均為HVID, L5-S1, with rightradiculopathy (椎間盤突出,於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手術名稱:Unilateral biport

al approach with right foraminotomy, L5, discectomies, L5-S1, discoplasty with bone cement (BAuAH, HIGV),L5-S1(腰椎第5節進行單側雙通道右側椎間孔切開術;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進行椎間切除術,以骨水泥進行椎間盤成形術)(見本院病歷卷第12頁),亦無任何有關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

③手術中發現:病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向右側突

出、壓迫到神經、椎間盤已有退化及乾扁現象,同時存在脊椎管狹窄的情況(見本院卷病歷第12頁)。

④原告此次因下背疼痛、無法站立等症狀,其病因仍在腰椎

第5節至薦椎第1節之間部位,顯見此係進行第一次手術之病因的延續,因此仍可認定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涉。

7.又遍觀原告上述住院病歷資料,均未見記載原告有所謂「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病症,經各項手術檢查時腰部皮下組織也無任何發現腫脹、瘀青等現象之紀錄,亦無原告「主訴」使用按摩椅而受傷之記載。則該「外傷性腰椎挫傷」應如回函所載,係因原告本身即有脊椎退化性疾病,其「主訴」症狀於外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致醫師依病患主訴而於第三份診斷證明書為記載而已,仍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因使用系爭按摩椅後導致外傷性腰椎挫傷(舊傷),而需要接受治療」之事實存在。

8.再依照健保署提供原告自104年至113年9月間之健保就診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79至249頁),原告自104年間起迄今即多次因「未明確診斷之脊髓神經根及叢病」(疾病碼3539)、「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疾病碼M4726)、「退化性脊椎炎」(疾病碼M479)、「其他脊椎關節病」(疾病碼M4713)、「未特定部位之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疾病碼M47899)、「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疾病碼M47897)、「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疾病碼M47892)、「頸椎僵直性脊椎炎」(疾病碼M452)、「未特定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疾病碼M5440)、「未特定側性之坐骨神經痛」(疾病碼M5430)、「腰椎脊椎狹窄症」(疾病碼M4806)、「腰薦區域之脊椎滑脫症」(疾病碼M4317)等腰椎、脊椎及頸椎之疾病,在國泰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中山醫院、北安聯合醫院、悅滿意復健診所之骨科(科別代碼06)、神經科(科別代碼12)、脊椎骨科(科別代碼HA)、復健科(科別代碼14)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單以113年為例,原告1月份因「未特定側性之坐骨神經痛」(疾病碼M5430)、「腰椎脊椎狹窄症」(疾病碼M4806)先後到雙和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就診;2月、3月、4月、5月份因「腰椎脊椎狹窄症」(疾病碼M4806)持續在台北榮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5、6月份另因「腰薦區域之脊椎滑脫症」(疾病碼M4317)在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如原告「主訴症狀於外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並影響日常生活」一節屬實,該「外傷性腰椎挫傷」亦應發生於其使用系爭按摩椅之前,否則何需於109年上半年每月頻繁就診?再參照證人即原告之子許煌昌也證稱「我爸有使用按摩椅習慣,也會去外面按摩」、「(知道原告有骨刺)應該有十年,我知道有就醫,哪裡有人介紹就去哪裡就醫,大部分在榮總或三總」、「就我所知,小時候買的機械式按摩椅壞掉後,有買座墊式的電子按摩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顯然原告所稱之「外傷性腰椎挫傷」(舊傷),亦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由此更足以佐證原告所稱之「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云云,顯非事實,實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按摩椅欠缺何安全性?復未證

明其所主張疾病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且未舉證被告有違反「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情,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被告傲勝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而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即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195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