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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黃子庭律師前一人複代理人 林聖崴律師被 告 耀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運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透過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公司)所經營之電商平台購買由被告耀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運公司)代理並進口之idmixCHARGER CH00000000mAh GaN 65W多功能行動電源(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作為日常手機充電使用,惟系爭商品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5時7分,於原告住處爆炸起火(下稱系爭事故),為阻止火勢擴大,致原告受有雙手燒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2035元、看護費8000元、住院二周外送餐費7648元、交通費363元,原告之棉被、手機、充電線、棉被、彈簧床墊、床單、床架、遙控器都受損害共15萬3134元。被告二人均拒絕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2萬371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momo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耀運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momo公司則以:

(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毋庸證明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及調查資料,僅說明起火地點與時間,及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尚無從確認有無其他如系爭商品之存放、充電方式、條件、使用環境等其他系爭商品以外之外在因素影響,及原告之損害與其合理使用之關聯,本案損債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另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存有任何製造瑕疵、設計缺陷,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行就醫並要求賠償,被告客服中心旋即聯繫供應商通知保險公司處理,被告皆迅速積極處理,此先敘明。系爭商品係耀運公司寄售於被告公司所屬之momo購物網之通路販售,被告公司並非終端製造商,且已事先要求耀運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國家各項安全規定及政府頒布法令並投保產品責任險,而系爭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字號R39520,型號CH08,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18日,可證系爭商品確實符合國內相關商品安全與品質之檢驗標準,其於銷售時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公司對於控管系爭商品之保障作為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符合上開法令之免責規定,且被告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係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退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商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商品之設計、結構,被告公司至多僅能要求耀運公司提供政府檢驗合格資料,及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偽造情事,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僅須賠償原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再者,原告僅向被告公司訂購一件系爭商品,卻同時向被告均請求2.3倍懲罰性賠償金,有重複得利之情。又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原告縱未受傷,亦有餐費之需求,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各類物品請求應予折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耀運公司則以:

(一)耀運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就安全性部分,耀運公司委託東研信超股份有限公司,依據CNS各項標準檢驗,系爭商品符合現行CNS規格之標準,合先敘明。依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證明及調查資料,並無提及係因系爭商品爆炸引發火災,原告提出之找片也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是系爭商品所引起。系爭商品係符合CNS規格標準,如前所述,並耀運公司提出測試報告,可證系爭商品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耀運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另依據火災調查報告,均出於原告之口述,系行動電源燒起來,並非如起訴狀所稱爆炸等語,消防局並未提供有關系爭商品造成起火之任何鑑識證據。

(二)縱原告請求損害部分,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1.系爭商品、原告之iphone行動電話、彈簧床、床架、床單、遙控器部分,應以該等物已使用期間後之價值計算。

2.充電線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從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從判斷該充電線已完全無法使用。

3.急診費用、身心科診療費部分,然依據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證明及調查資料並無法證明由系爭商品所造成;親人照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該沒有必要由2位親人照顧2日。

4.療養二周之外送餐費及計程車費部分,依據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證明及調查資料並無法證明由系爭商品所造成,且外送餐費、交通費並不符合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5.原告居住房屋於111年7月30日交易,火災發生時間為113年12月30日,原告入住房屋應有2年以上,故系爭財產損害自非剛購買之新品,應計算折舊。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依據原告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右手小指、左手掌、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二度燒燙傷共1%,其請求10萬元顯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9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460至460-1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經由被告momo公司,買受被告耀運公司代理及進口之系爭商品,有原證3之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原告住所之臥室於113年12月30日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發生系爭火災,有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以下簡稱原證4報告)、原證5現場照片、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原證7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7-55頁)

(三)被告耀運公司於電商影音平台及官方帳號顯示系爭商品確保其使用上之安全性,有原告提出原證10網頁公證書、原證11影片公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92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商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10

3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爆炸起火造成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毋庸證明系爭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之責,倘經其舉證以明,其後始由被告證明其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原告主張被告momo公司之客服專員承認系爭商品與系爭火災

有因果關係,並將商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提出10萬元之理賠金額云云,並提出原證28、29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9-392、477-478頁)。然查,原證28之對話紀錄被告momo公司客服人員僅稱: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提出損失項目及憑證等語,被證29之通話譯文僅稱供應廠商願意提供10萬元之理賠,並未明確承認系爭商品有何瑕疵與或系爭商品之瑕疵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故被告momo公司以基於服務客戶與化解紛爭之立場聯繫供應商與原告聯繫積極處理,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應為真實。

4.原告主張原證4之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報告均記載系

爭火災係系爭商品之電器因素引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證4、原證4-1之報告僅記載「電器因素」,並非認定系爭商品為直接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5-37頁)。

(2)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紀錄所示,原告陳述:我知道起火物(即系爭商品,以下同)為行動電源,火勢範圍約為一張雙人床,起火處旁邊有起火物充電的手機,平時就是讓手機連接行動電源充電後就寢,凌晨一點開始使用起火物充電,直到5點才發現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47頁)。並參以原告提出系爭火災之財物損失為床墊如原證16,然床墊受損處卻是床墊之中央處,則是否為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系爭火災已有疑問。

(3)再者,使用鋰電池之安全原則應為正確充電,首先須認明合格產品,並應注意充電環境,需在通風良好、遠離易燃物的平坦處充電,切勿覆蓋或在枕頭棉被上充電,不得在無人看管之時間充電,亦即絕不在睡覺或長時間無人看管時充電,為正常使用鋰電時之安全須知,然原告將系爭商品放置在床墊中央處,於12月30日之冬天覆蓋棉被內充電,在夜晚時繼續充電長達5小時,則造成系爭火災為原告不當使用系爭商品,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系爭火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系爭火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品質?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之責,被告自無須證明其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況系爭商品業經多項測試,有被告耀運公司提出之被證1、2、3、4、5、6、7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03375頁),,有被告momo公司提出被證1之商品檢驗申報服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系爭商品之檢驗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18日,從而,被告均已舉證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品質,至為明確 。

(三)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11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3倍62萬371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系爭火災,被告均已舉證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品質,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11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3倍62萬3714元,均無理由。

(四)被告耀運公司是否將不實之文宣公布於商品銷售頁面及youtube影片?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耀運公司於電商影音平台及官方帳號顯示系爭商品確保其使用上之安全性,系爭商品卻造成系爭火災,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系爭火災,被告均已舉證系爭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品質,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momo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耀運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