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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田兆炎

楊富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徐儒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854,349元、原告A027,788,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害人田歆綿(已歿)為原告2人所生之女(原證3),田歆綿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工程師,職位為副理,於112年6月27日與同事一起報名被告A03所經營之被告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開設之室內衝浪課程(原證4),於112年7月21日當天田歆綿與同事一起至被告浪極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室內水上遊樂場館,在被告浪極光公司所僱用之教練之指示、教導下,進行衝浪、寬板滑水等水上運動。112年7月21日之田歆綿付費參加之課程經過,有田歆綿同事所錄製之影片可稽,自影片內容可證田歆綿於水上運動過程中,因為水流十分強勁,時常因此跌倒、翻倒,臉部正面朝下重重地摔入水中,鼻腔因此吸入、嗆入池水(原證5,光碟中共5個檔案編號1至5),如影像檔案1顯示,此為寬板滑水活動,於00分24秒後,教練的腳鬆開寬板,田歆綿於00分26秒至27秒間正面臉部朝下,因受強勁水流、寬板脫離之影響,臉部正面朝下,重重地自臉部正面摔入水中,於00分27秒立即遭強烈水流沖離,於以上過程中因田歆綿是從面部摔入水中,田歆綿之鼻子浸於水中,故池水當已嗆入、吸入鼻腔中;如影像檔案2顯示,此為衝浪活動,於00分39秒開始,田歆綿欲起身站立衝浪,於00分40秒,田歆綿之面部直接正面重摔入水中,於00分40秒至41秒正面向前翻滾,於以上過程中,田歆綿之鼻子浸於水中,池水當已嗆入、吸入鼻腔中;如影像檔案3顯示,此為衝浪活動,於00分8秒起,田歆綿準備起身,00分11秒以側身摔入池水中,並且翻滾,隨後遭水流帶至後方,於以上過程中,田歆綿之鼻子因而浸於水中,因此吸入、嗆入池水;如影像檔案4顯示,此為衝浪活動,於00分44秒開始,田歆綿側身翻滾於池水中,力道十分強勁,翻滾至少達兩圈,於落水期間,田歆綿之鼻子亦浸於池水中,因此吸入、嗆入池水;如影像檔案5顯示,此為衝浪活動,於00分41秒,衝浪板遭衝離,田歆綿遭水流帶至後方,於00分43秒,田歆綿之鼻子亦有浸於池水中。原告2人另有依上開檔案內容製作影像截圖(原證5-1),敬請鈞院參酌。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至被告浪極光公司設立之場所付費參加水上活動課程後,於同年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同年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同月29日轉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於同年8月1日17時5分死亡,死因係福氏阿米巴蟲(原證6)。因田歆綿有記載生活紀錄於記事本之習慣,原告A02於田歆綿死亡後至田歆綿房內察看記事本,發現田歆綿從112年7月10日至7月29日(住院當日)之行程除了112年7月21日有至被告浪極光公司設立之室內衝浪、寬板滑水設施進行水上活動外,其他時間均無至與人工、自然水域相關之活動場域進行玩水、戲水等遊憩活動,此有田歆綿之手寫記事本可參(原證7),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調資料(原證8)顯示,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曾至浪極光進行室內衝浪活動有接觸到水相關設施,曾經嗆到,於112年7月2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1日死亡,居家環境無親水環境、工作或學校地點無親水環境,本身潛在疾病是甲狀腺亢進有定期服藥,田歆綿於7月21日至板橋市浪極光室內衝浪場衝浪期間曾倒栽蔥頭部往下倒入水中,足證田歆綿於生前僅有於112年7月21日到過與親水設施相關之場所,是以足以認定田歆綿確實是在112年7月21日於被告浪極光公司設立之水上活動場所於進行水上活動過程中因頭部、臉部數度重重地從正面摔入池水中,因此吸入、嗆入池水,而因吸、嗆入鼻腔內之池水中含有福氏阿米巴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疾管署致醫界通函中提及:「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噁心、嘔吐,之後出現頸部僵硬、抽搐、意識變化、譫妄、昏迷等腦炎症狀,發病後死亡率約99%。」(原證9),田歆綿至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從事水上活動時間與感到頭部不適、發燒之時間即間隔約5至7天,與上開疾管署函文所述潛伏期之內容相符,足徵田歆綿是在112年7月21日在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從事水上活動時嗆入福氏阿米巴蟲而導致死亡結果。

(二)田歆綿生前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拒絕受益人即原告A01之理賠申請,原告A01因此向富邦產物保險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證10)命富邦產物保險應理賠保險金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⒊被告(按:此判決之被告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雖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133110435號函檢附之被保險人疫調資料(本院卷一第301致310頁)、疾管署親水設施環境檢體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檢驗結果(本院卷一第313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667732號相關調查資料(本院卷一第319至357頁)等資料,抗辯浪極光公司除地下室機房低窪處的水呈阿米巴蟲採檢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呈陰性,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保險人係在浪極光公司衝浪時感染。然查,浪極光公司向媒體表示案發後已換水並停業(本院卷一第387頁),且衛生機關前往採驗之日期為112年8月9日、10日、12日(本院卷一第313頁),距離被保險人前往從事室內水上活動112年7月21日已逾20日,尚難逕與當時被保險人從事室內水上活動時之環境為相同認定;而阿米巴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業如前述,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本院卷一第305頁),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綜合上情,被保險人生前並無腦膜炎相關引發死亡事故之病史,阿米巴蟲並非存在於人體內之病原,被保險人因外在感染阿米巴蟲入侵腦部,因病程進展快速引發急性腦膜炎致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死亡,符合前述意外傷害認定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要件無訛。」,前開訴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未上訴故已確定,又該案件經原告A01、富邦產物保險委任之律師提出多份書狀、歷經數次開庭、函詢資料,乃經法院為詳盡縝密之調查後所為之確定判決,應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判決中認定「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亦足證明田歆綿係於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從事水上活動時嗆入、吸入福氏阿米巴蟲而導致死亡結果無疑。另外,有諸多證據均足證明就是被告A03、浪極光公司疏於維護、管理水質環境,導致水中存有福氏阿米巴原蟲,才會導致田歆綿於從事水上活動過程中嗆入、吸入福氏阿米巴原蟲而死亡:

1、112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原證11)顯示: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每日僅僅進行1次餘氯、PH值檢測,此顯與「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原證12)浴池、游泳池或戲水池等遊憩用水,每日至少測定4次水中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之規定不符。

2、112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顯示: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餘氯未達標準(現場實測大池:0.87ppm、小池0.06ppm),每日清消及檢測水質未施作紀錄、水塔清洗、病媒消毒未有紀錄,另無法提供員工體檢紀錄及衛生講習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此告知相關規定,為防止水質中病菌及原蟲孳生應隨時保持餘氯1-3ppm,並注意泳池/泡泡池之清潔,定時間測水質。另外細參原證11中之營業衛生稽查紀錄單足證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等諸多離譜缺失,足證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並未確實清潔環境、維護水質,使得水中有福氏阿米巴蟲,導致田歆綿於場館進行水上活動時,因吸入、嗆入福氏阿米巴蟲而死亡。

3、112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原證13)顯示:工作日誌表提及有關專家建議重點有…入場區未設有洗腳池、場區有漏水處進入泳池及沖浪區、泳池周遭排水處需有傾斜,以有效排水,益徵被告A03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對於室內水上活動場域未盡維護清潔之責。

4、綜上,從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入場區未設有洗腳池、場區有漏水處進入泳池及沖浪區、泳池周遭排水處需有傾斜,以有效排水等記載,足證被告A03所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有疏於維護管理水質清潔、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三)原告A01、A02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6,854,349元、7,788,782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浪極光公司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而被告A03則係浪極光公司經營者,對於場館提供之服務即水上衝浪會讓遊客有頭部、鼻部浸於水中而嗆入或吸入池水有預見,且被告A03經營被告浪極光公司,對於被告浪極光公司是否有善盡維護場館之水質、是否有避免場館水質中含有足生消費者生命危害之微生物,當應藉其負責人之權責盡管理之責任,而被告浪極光公司經營場館自對於水質之清潔、無足生消費者生命危害之微生物,有維護管理之責任,故被告2人均屬對於系爭場館之水質、水中是否有足以危害遊客生命、身體安全之微生物有維護管理之責之人,詎料被告2人均有上述諸多未盡維護管理之責之情況,導致水中存有致死率極高之福氏阿米巴蟲,田歆綿於從事水上衝浪之過程中,因數度跌入摔入池中,而吸入含有福氏阿米巴蟲,因而死亡,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與田歆綿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被告2人當應對原告2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規定已明文規定每日至少測定4次水中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1-3mg/L,被告2人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故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2人當應對原告2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浪極光公司與田歆綿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浪極光公司與田歆綿間,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水上活動場地、提供水上娛樂活動之服務、教練指示及教學與支付票價,固無爭議,然被告浪極光公司除應盡上開主給付義務外,尚應盡保護田歆綿免於因系爭場館水質不佳、含有足生危害於人體之微生物而致死亡結果之附隨義務甚明,詎料,被告浪極光公司顯有前述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而導致系爭場館之池水中含有福氏阿米巴蟲之情形,從而被告浪極光公司自有未盡附隨義務之情形甚明,並因此導致田歆綿之死亡結果,被告浪極光公司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2人得請求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消費者保護法責任:㈠依照網路新聞介紹內容記載:「台灣第一座室內衝浪俱樂

部『浪極光Surfing City』座落於新北市江子翠,創辦人威哥原先從事房地產行業,工作忙碌的他,每年犒賞自己與家人的方式,就是冬天滑雪;夏天到泰國的俱樂部玩衝浪。多年下來,他發現這麼好玩的極限運動,台灣卻一直沒有,於是熱愛室內衝浪的他,在2020年底,把這項已在歐美、東南亞與日本等地相當風行的運動引進台灣。」(參原證38之網路新聞),因此被告A03係被告浪極光公司之創辦人,將室內水上衝浪運動自國外引進臺灣,創辦「浪極光Surfing City」此一品牌,出資成立浪極光公司(原證4、14),提供市場上消費者室內水上衝浪之遊憩服務,並參原證4被告A03係被告浪極光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A03乃實際上經營被告浪極光公司之人無疑,又揆諸上開實務判解、函釋、學說見解,自然人得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被告A03、被告浪極光公司乃經營管理系爭室內水上衝浪之人,故被告A03、被告浪極光公司均為本案件之企業經營者無誤。被告二人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擔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㈡被告A03、被告浪極光公司為提供水上娛樂服務之經營者,

而其所提供之服務係易使消費者頭部、鼻部浸於水中之室內水上衝浪,故其當應確保其於系爭場館所提供之水上娛樂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水池中不應存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微生物。然而於田歆綿至系爭場館從事水上衝浪等活動時,因系爭場館之池水中含有致死率極高之福氏阿米巴蟲,導致田歆綿死亡,故被告2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卻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導致田歆綿死亡,揆諸前開判解,原告2人得向被告2人請求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無疑。

㈢衛福部疾管署網頁明確指出「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為淡

水湖泊、河流中自然生存的單細胞原蟲,喜好溫暖環境,能生存於46℃的溫熱環境中,在更高的溫度下也可短暫存活。溫暖的淡水(如湖泊及河川)、溫泉水、工廠排出的溫水、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熱水器及土壤中都可發現其蹤跡,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原證53),被告提出之被證1處分書第3頁援引之函文中均提及:「福氏阿米巴原蟲……人工水域使用適當消毒清潔方式,使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而營業場所傳染疾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要求業者應達之自由有效餘氯量則係1-3ppm(參原證12),從此足證被告僅需使其所經營管理之場館水池達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時,即可有效抑制本案導致田歆綿死亡之福氏阿米巴原蟲,而依照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於被告而言,其臉書粉絲專頁有2.2萬人按讚,3.1萬人追蹤,更曾受媒體報導為我國第一座、全臺唯一室內衝浪俱樂部,曾與知名連鎖飯店合作(參原證38),具有相當之名氣、規模,資本額達6,329萬元(參原證4),要使系爭場館之水質維持在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並無何困難或難以達成之處,因此當被告未使系爭場館水池之水質維持在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時,即得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

㈣依照112年8月9、10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參原證11、13)記載: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公司每日僅僅進行1次餘氯、PH值檢測,營業衛生尚有水質混濁、不潔(3F泡泡池)、餘氯未達標準(現場實測大池:0.87ppm、小池0.06ppm),每日清消及檢測水質未施作紀錄、水塔清洗、病媒消毒未有紀錄,另無法提供員工體檢紀錄及衛生講習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此告知相關規定,為防止水質中病菌及原蟲孳生應隨時保持餘氯1-3ppm,並注意泳池/泡泡池之清潔,定時間測水質。且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公司亦有入場區未設有洗腳池、場區有漏水處進入泳池及沖浪區、泳池周遭排水處需有傾斜,以有效排水等缺失。另外細參原證11中之營業衛生稽查紀錄單足證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公司「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等諸多離譜缺失,且以上缺失均與水質清潔有關,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清潔消毒環境,亦未使系爭水池自由有效餘氯達足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濃度。尤有甚者,從被告「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此缺失,亦足徵被告完全不重視、未監督其所經營場館水池水質之餘氯情形,進而導致餘氯值未達足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濃度(即1ppm以上)。

㈤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室內水上衝浪服務,應使系爭場館池水之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方能有效抑制本件致田歆綿死亡之福氏阿米巴原蟲,然被告並未使系爭場館之水質達上開能夠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標準,因此導致了田歆綿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導致田歆綿死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屬於法有據。

5、準此,被告有前述諸多項目之離譜缺失,且以上缺失均與水質清潔有關,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清潔消毒環境,亦未使系爭水池自由有效餘氯達足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濃度,進而導致田歆綿之死亡,上開情形,依照被告之營業規模、資本額,乃可以預見及避免者,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故被告具有過失、可歸責無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然鈞院認被告無過失(假設語氣),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包含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之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而依照上開事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使系爭場館之水質之自由有效餘氯達上開能夠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標準(即1ppm以上),故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導致田歆綿死亡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屬有理由。

(四)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A03係被告浪極光公司之董事(原證14),亦係負責人(參原證4),被告A03經營被告浪極光公司,對於被告浪極光公司是否有善盡維護場館之水質、是否有避免場館水質中含有足生消費者生命危害之微生物,當應藉其負責人之權責盡管理之責任以避免入內消費之遊客受有損害,惟其並未盡其上開責任導致田歆綿之死亡,自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A03與被告浪極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A03有上開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刑法過失致死等法令之情形,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浪極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A03乃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浪極光公司就系爭場館之水質是否有盡維護、清潔以及管理之情形以避免水中存有危害消費者之微生物自有責任,而被告浪極光公司經營系爭場館,當有義務維護、清潔及管理系爭場館之水池,避免水中存有危害消費者之微生物,然而上開被告2人顯然均未盡上開責任,故其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田歆綿死亡之共同原因,當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2人均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水上娛樂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田歆綿死亡,被告2人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原告2人共支出醫療費用112,141元,此有振興醫院收據可為證據(原證15),此部分原告1人可請求56,071元。

2、殯葬費用:原告2人共支出殯葬費用1,000,000元,證據參原證27至29、原證30、原證30-1,故原告1人可請求500,000元。

3、田歆綿對於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2人對於該原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01得請求1,630,065元,原告A02得請求2,564,498元:

㈠原告二人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照原證3、18足證兩

人均已逾65歲,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依照原證21原告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A02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然該房地係全家人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全家人安身之自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故不應納入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判斷之事實[1](原證22、23)。原告A01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66號、171號土地,然係「分割繼承」(原證24)而取得所有權,衡諸常情,既屬前人所留遺產,且持分非高,實際上應難加以變賣且交易價值亦非高,此外因非單獨所有而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故甚難以此出租獲得租金收益,又原告A01名下僅有該等財產,餘命尚有16年,依照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費支出為408,168元,且隨通貨膨脹、物價逐年上漲,消費支出僅會增加,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之總額亦顯然不足支應其所剩餘命之總支出(408168*16=6,530,688),遑論該三筆土地存有上述難以變賣之情形,故堪認原告A01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

㈡原告A01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原告A01是00年0月00日出生,於田歆綿死亡之日(112年8月1日)時70歲,依照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年(參原證16),依照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參原證17),年消費支出為408,168元,對原告A01有扶養義務之人有A02、田歆綿、田烽志3人(參原證18),從而原告A01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30,065元【計算方式為:(408,168×11.00000000)÷3=1,630,06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原告A02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原告A02是00年0月0日出生,於田歆綿死亡之日(112年8月1日)時68歲,依照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1.02年(參原證19),依照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參原證17),年消費支出為408,168元,於112年8月1日至128年7月31日(因原告A01之餘命為16年)對原告A02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原告A01、田歆綿、田烽志3人(參原證18),於128年8月1日至133年8月8日止(21.02-16=5.02),對原告A02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田歆綿、田烽志2人,從而原告A02於有3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29,852元(408168*112年8月1日至128年7月31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3),於有2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34,646元(408168*128年8月1日至133年8月8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2),合計可以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564,49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A01得向被告2人請求3,000,000元,原告A02得向被告2人請求3,000,000元:田歆綿死亡時才年僅38歲於廣達公司擔任工程師,職稱是副理,原告2人含辛茹苦拉拔培育田歆綿成長,田歆綿亦對原告2人十分孝順,在死亡前依舊是與原告2人共同居住於士林,每天工作之餘都會陪伴原告2人生活,從不會讓原告2人擔心,也是原告2人生活之重要依靠,田歆綿正值大好前程,於知名科技業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副理,原告2人本可受田歆綿報答養育之恩,好好享受晚年生活,然而突如其來的意外事故帶走了他們的最珍愛的女兒,摧毀了原告2人本來可以享有的幸福,原告2人生活頓失依靠,備感痛苦,迄今仍活在喪女之陰影中,不知道為何這樣悲慘的事情會發生在他們家庭,每日稀鬆平常的日常問候與陪伴竟就此成為絕響,衡酌原告2人之學經歷(原證39、40)、所受之痛苦及上述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情形,原告A01向被告2人請求3,000,000元,原告A02向被告2人請求3,000,000元,均屬於適當。

5、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㈠原告A01得向被告2人請求1,668,213元,原告A02得向被告2人請求1,668,213元:被告2人所提供之服務係易使消費者頭部、鼻部浸於水中之室內水上衝浪,被告2人均得輕易預見消費者從事其所提供之水上衝浪時,會容易嗆到或是吸入池水,故被告2人當有義務盡其維護管理之責任,以避免系爭場館之池水中存有足生人體生命、健康危害之微生物甚明,然而被告2人竟未盡其維護管理之責,使系爭場館之衝浪池於田歆綿前去消費之當日存有致死率高達99%之福氏阿米巴蟲,並於從事水上衝浪之過程中由鼻部吸入福氏阿米巴蟲因而死亡。再者,被告所提供之室內水上衝浪服務,應使系爭場館池水之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方能有效抑制本件致田歆綿死亡之福氏阿米巴原蟲,然被告並未使系爭場館之水質達上開能夠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標準,因此導致了田歆綿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顯見被告2人所提供之水上娛樂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重大過失,導致田歆綿死亡,而田歆綿於繼承事實(死亡)發生時未婚、無子女,故法定繼承人即係原告2人(參原證3),被告2人當應對原告2人負重大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㈡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2人有重大過失,已如上所

述,從而原告A01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醫療費用56,071元加上殯葬費用500,000元之3倍即1,668,213元【計算式:(56,071+500,000)*3】,原告A02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醫療費用56,071元加上殯葬費用500,000元之3倍即1,668,213元【計算式:(56,071+500,000)*3】。

6、綜上,原告A01可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總共數額為:6,854,349(計算式:56,071+500,000+1,630,065+3,000,000+1,668,213);原告A02可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總共數額為7,788,782(計算式:56,071+500,000+2,564,498+3,000,000+1,668,213)。

(六)對被告2人所提出之答辯之反駁陳述:

1、刑事不起訴處分顯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之明確見解,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答辯,顯無理由:刑事不起訴處分顯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答辯(民事答辯(一)狀第1-2頁),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中第5至6頁明確指明:「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33013178號函檢送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炎確診個案即被害人有關之疫調資料,被害人罹病前僅有在被告場館從事室內水上活動;再參照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所載『病患112年7月21日至水上樂園遊玩,於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於7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7月29日轉住院治療,於7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1日17:05死亡…』等病況,則被害人係至被告場館參與室內水上活動後之第5天頭痛不適、第7天發燒、頭痛,此病程核與卷附疾管署致醫界通函第521號所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吻合;又參酌前揭疾管署通函,堪認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及將病原體吸入鼻腔,並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而發病,為人類可能受到阿米巴原蟲感染之途徑之一;衡諸被害人前去被告場館之時間為19時40分,與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9日19時30分前往場館抽驗檢測發現大、小游泳池餘氯均未達標準之時間相近,被告亦自承因抽驗當時場館已經接近打烊,正在進行補水作業,所以氯濃度會變淡等語,可合理推認被害人參加水上活動之時間恰為場館進行補水作業之時段前後,池水中之含氯量濃度不無因之較為降低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害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至被告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期間多次頭部不慎摔入水中而鼻部嗆入池水,致當時或因補水作業而餘氯濃度降低致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有存活之阿米巴原蟲遭被害人鼻腔吸入而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導致感染,經數日潛伏後發病,引發被害人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終不幸死亡之結果,尚與所查得之上開事證相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足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急性腦膜炎,為感染阿米巴原蟲所導致無訛。』、『…而阿米巴原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此有經調取影印之該件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稽。…至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未為完全之給付,或能否適用其他特別法有關無過失原則之民事責任等規範,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紛爭解決,附此敘明。」(原證54),從而高檢署亦已認依照客觀事證,被告經營之系爭場館之池水於112年7月21日田歆綿從事水上活動之際,確實有含氯量不足之情形,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衝浪館之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足認被告答辯稱田歆綿非於其所經營之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固然駁回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之再議,然如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認,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蓋證明力、證明程度之判斷標準於民刑事案件中本有差異,高檢署文末亦建議可循民事債務不履行、特別法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尋求紛爭解決,益徵民事訴訟不受到不起訴之拘束,且原告已提出准許自訴之聲請(原證55)。從而依照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田歆綿是於被告經營之場館因池水含氯量不足而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無疑。

2、依照客觀事證,田歆綿最可能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處所即係被告經營之水上場館,被告辯稱田歆綿可能因洗頭、洗臉或淋浴接觸水塔的水、接觸水灘、水窪、土壤而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固稱田歆綿有可能係在住家洗頭、洗臉或淋浴噴濺接觸到自來水,因112年7越21日前後多處降雨遭水灘、水窪因車輛經過噴濺到路上積水、熱水器、日常生活接觸到土壤而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云云(民事答辯狀第5至7頁)。

惟,人類經由鼻子吸入含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的水而受到感染。將鼻子或頭部浸入受污染的水中(如潛水、跳水等與水有關的活動),可能造成感染,男孩風險可能增加(與喜好玩水活動或許有關,但真正原因不明)。但喝到含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的水不會被感染。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不會人傳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網頁介紹可參(原證32),衛福部則指出:「人類經由鼻子吸入含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Naegleria fowleri)的水而受到感染。蟲體由鼻腔進入人體後,經由嗅覺神經進入大腦引發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原證33),足證福氏阿米巴原蟲之進如人體之方式為透過人體鼻子或頭部浸入有福氏阿米巴原蟲的水中,使蟲體由鼻腔進入人體後,經由嗅覺神經進入大腦,單純於皮膚接觸並不會受到感染。參原證9致醫界通函中提及:「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噁心、嘔吐,之後出現頸部僵硬、抽搐、意識變化、譫妄、昏迷等腦炎症狀,發病後死亡率約99%。」,田歆綿至被告經營之水上活動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時間為112年7月21日,而田歆綿感到頭部不適、發燒之時間即間隔約5至7天(參原證6),與上開疾管署函文內容關於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潛伏期相符,足認田歆綿是在112年7月21日在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公司從事水上活動時嗆入福氏阿米巴原蟲。況依原證5影像所示,田歆綿在112年7月21日於被告開設經營之浪極光場館中進行水上運動過程中,因為水流十分強勁,時常因此跌倒、翻倒,臉部重重地摔入水中,在此過程中當會從鼻腔吸入池水,原告為求慎重及為釐清真相,有將原證5影片進行截圖(參原證5-1),從影片及截圖之內容,可證原告所主張屬實,田歆綿於該日確實有從鼻腔吸入池水之情形至明。(祈請鈞院參酌原證5影片,從影片內容可以明確證明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有於被告經營之水上活動場館吸入池水),而與福氏阿米巴原蟲導致死亡之進程為「透過人體鼻子或頭部浸入有福氏阿米巴原蟲的水中,使蟲體由鼻腔進入人體後,經由嗅覺神經進入大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相互勾稽比對,田歆綿確實係因當日至被告經營之場館於從事水上衝浪過程中因多次跌入水中,使頭部多次反覆浸入水中而嗆入池水,進而導致福氏阿米巴原蟲進入田歆綿體內,而田歆綿係於7月21日至浪極光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於26日頭痛、28日急診、29日住院、8月1日死亡,此亦與福氏阿米巴原蟲潛伏期約1-7天之情況相符,足證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時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而死亡。復參酌田歆綿生前手寫之記事本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調紀錄之記載,田歆綿從112年7月10日至7月29日(住院當日)之行程除了112年7月21日有至被告經營之室內衝浪、寬板滑水設施進行水上活動外,其他時間均無至與人工、自然水域相關之活動場域進行玩水、戲水等遊憩活動(參原證7、8),並再參酌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場館有「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等諸多離譜缺失(參原證11),益徵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時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而死亡。被告固辯稱尚有可能係在住家洗頭、洗臉或淋浴噴濺接觸到自來水,因112年7月21日前後多處降雨遭水灘、水窪因車輛經過噴濺到路上積水、熱水器、日常生活接觸到土壤而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云云,然如上開證據所示,單純接觸到甚或喝到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水質不會導致感染,而需經吸入含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的水才會導致感染,衡諸常情,田歆綿已是成年人,於洗頭、洗臉或淋浴之過程中實無可能因此吸入家中水塔或管線中之自來水(洗頭時水並不會逆流至鼻腔而是順流而下),於路上行走時,縱遭行經車輛噴濺路上積水,然更無可能田歆綿會因此吸入該等積水,田歆綿日常生活、工作中並無以鼻部或頭部近距離吸聞土壤之需要,故被告於答辯狀所指之田歆綿於上述諸如住家、路上積水、土壤等環境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可能性為零。被告於答辯(一)狀固然又辯稱當日與前後數日無其他泳客遭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匡列追蹤615人均無腦膜炎疑似症狀云云,然依原證32、33可證福氏阿米巴原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而係會存於含氯量不足之游泳池,福氏阿米巴原蟲進入人體之方式為透過人體鼻子或頭部浸入有福氏阿米巴原蟲的水中,使蟲體由鼻腔進入人體後,經由嗅覺神經進入大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故皮膚單純觸碰或喝入有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水體,並不會發生感染死亡之結果,亦不會透過人與人接觸傳染,而需剛好鼻子或頭部浸入受污染的水中,且嗆入之水中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案發當時僅有田歆綿一人遭到福氏阿米巴蟲侵入而死亡,觀諸福氏阿米巴原蟲侵入人體導致死亡之進程,乃屬合乎常理,被告以當日及前後數日無其他人感染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揭示之「可能性之優勢」此一證明程度之法則,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相較於被告所辯之田歆綿可能感染福氏阿米巴蟲之環境(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該處感染之可能性),原告所主張之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水上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之可能性應顯然較高,從而原告之主張屬可採。

3、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之記載,於該案中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就田歆綿係於何處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提出答辯、爭執,故田歆綿是否於被告經營之水上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屬於該案重要爭執處,故該案法官亦有於判決書中交代何以認定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水上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因此該判決於本件中具有參考之價值無疑。

4、被告固然以被證3衛生福利部之新聞稿主張福氏阿米巴蟲之檢驗結果係陰性云云;然衛生主管機關至浪極光公司採驗之日期為112年8月9、10、12日,距離死者田歆綿至浪極光公司進行室內水上活動之日期7月21日已過約20天(原證34),依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當時個案使用的水也排空了,但是再次換水的水質是陰性」,聯合新聞網另一則網路新聞提及:「室內水池皆已放乾清消中……水池的水已被放乾淨」,依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內容:「新北市衛生局表示,昨(9)日接獲中央通報,該案例發病前曾前往轄內某親水設施營業場所,因此昨日隨即會同中央前往進行採檢,後續由中央帶回檢驗,並要求業者預防性停業及進行環境清消。」(原證35),故112年7月21日田歆綿所吸入之池水在112年8月9、10、12日衛生機關採檢之前顯已遭排空換水,因此衛生機關過了大約20天才去檢驗池水是否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縱然呈現陰性,然因已過了20幾天才去採驗是否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縱然結果呈現陰性,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而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之水池餘氯檢驗狀態均已呈現不符合標準之情況,依此客觀事實回推,則實難想像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積極地使水池之餘氯狀態符合標準,況且依照稽查人員於原證11之記載:被告經營場館之缺失除餘氯不符合標準外,更有「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之缺失,則自被告「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足證被告根本從來未去檢測場館水池是否符合餘氯標準,亦疏於清洗消毒水塔及環境,被告對於本田歆綿之死亡自具過失且可歸責甚明,更足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5、被告就本件諸多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其顯未舉證以實其說:㈠消費者保護法責任部分:被告當應就其所提供供消費者使用之水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不僅未舉證,甚至於主管機關稽查時有諸多如「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之缺失,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所明定每日至少測定4次水中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1-3mg/L等規定,導致田歆綿死亡,然被告並未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之主張屬於有理由。

㈢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處,足認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依照最高法

院判解,有負舉證之責之部分,然遍觀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顯未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可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屬有理由。

6、被告固然提出被證4為其主張,然觀被證4已記載繁殖速度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種類、環境條件和是否有營養物質,具體說明則記載不同的阿米巴原蟲種類繁殖速度有所不同,故難以支持被告所稱繁殖速度很快之主張;且依照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DC)之資料記載:「Naegleria fowleri Enter through the olfactory neuroepithelium

causing primary amebic」(中文翻譯: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Naegleriafowleri)經由嗅覺神經上皮進入,造成健康個體罹患原發性阿米巴性腦膜腦炎)、「Amebae

migrate to the brain via the olfactory nerves causing primary amebic meningoencephalitis(PAM) in healthy individuals(中文翻譯:阿米巴原蟲會透過嗅神經遷移至大腦,導致健康個體出現原發性阿米巴性腦膜腦炎(PAM))Amebae penetrate the nasal mucosa(中文翻譯:阿米巴原蟲會穿透鼻黏膜)Water-related activiti

es such as swimming underwater,diving,or other wat

er sports can result in water entering the nose.(中文翻譯:從事與水有關的活動,例如潛水游泳、跳水或其他水上運動,可能會導致水進入鼻腔。)」(原證36),而本件導致田歆綿死亡者即係Naegleriafowleri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參原證6、9),故係由嗅覺神經進入人體腦部,而嗅神經乃位於頭部內處,非直接接觸外在環境,故此般感染模式與單純之接觸皮膚或是喝入池水不同,需剛好嗆入之水中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致福氏阿米巴原蟲從嗅神經進入腦部,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因此未有現場其他遊客受該微生物感染,亦與感染模式及進程相符,被告以如系爭場館有福氏阿米巴原蟲蹤跡不可能其他所有泳客、衝浪客無人感染云云為其辯解(答辯(一)狀第5-6頁),實難認可採。被告另又辯稱阿米巴蟲可能存在土壤、水塔、自來水管老舊也存感染風險,國際上案例有人用清水洗鼻腔、有人無自然水體接觸史也不是到泳池玩水依然感染阿米巴蟲,然被告所提者僅係單純之臆測,欠缺任何證據支持,無任何證據證明田歆綿頭部曾於112年7月21日或接近時間浸於土壤或清洗鼻竇,被證6第1頁多數說明係關於棘阿米巴蟲,與本件致死微生物(福氏阿米巴原蟲)不同,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所經營場館遭主管機關匡列之各項缺失,足認田歆綿於系爭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之可能性甚高,相較於被告所列之其他環境,均屬於臆測,毫無證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足證明田歆綿於系爭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之關聯性及可能性甚高,依可能性之優勢原則,應認定田歆綿係於系爭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3所經營之被告浪極光公司有疏於維護管理水質清潔、疏於檢測水質等缺失,亦有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所經營場館遭主管機關匡列之各項缺失均足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證據,被告辯稱與本件爭點無關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復又於答辯(一)狀辯稱112年8月9日當日打算提早閉館並進行補水,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在補水後補氯粉前檢測導致餘氯含量遭沖淡云云,然依原證7田歆綿手寫記事本112年7月21日之記載田歆綿當日係於「19:40」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場館進行室內水上活動,且依照浪極光公司之臉書專頁於112年6月初、7月底貼文顯示之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21點(原證37,依該臉書粉絲專頁顯示至8月9日均未更動營業時間),因此衛生局人員抽驗時間(參原證11記載抽查時間是19時30分)並非接近打烊時間,而是距離打烊時間還有1個半小時,且該時間依照7月21日田歆綿前去之時間(19:40)以觀,尚屬於正常營業時間無疑,被告浪極光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有2.2萬人按讚,3.1萬人追蹤,更曾受媒體報導為我國第一座、全臺唯一室內衝浪俱樂部,曾與知名連鎖飯店合作(原證38),具有相當之名氣及規模,非一般巷弄小店,殊難想像會有任意提早打烊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乃推卸責任、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詞,不可採納。

7、關於被告就扶養費部分提出之答辯,原告之反駁陳述:㈠被告固提出被證7主張臺北市民男性平均壽命80.6歲、女性

86歲云云,惟於損害賠償案件中,扶養費之計算係以扶養義務人死亡時,尚生存之有受扶養權利之人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準,以相關關鍵字進行搜尋,依此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之判決不勝枚舉,且依上述平均餘命計算,確實可以反應因受扶養權利人所遭受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蓋平均餘命即係統計數據上,受扶養權利人於扶養義務人死亡時點起算尚可以接受扶養之年數,原告所持之計算方式符合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及實務所採之基準,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固然提出被證8主張臺北市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19,0

13元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表格係依最低生活費作為基準(被告書狀記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卻援引最低生活費之數字亦有矛盾),按「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通常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自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至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數額,用於定義中低收入戶,乃自然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限度(俗稱貧窮線),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一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或必要生活費用,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尊嚴,此與通常之扶養應要求符合通常生活程度有異,前者自不宜僅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應受扶養之程度及數額」(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參),因之被告所提之計算基準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數額,用於定義中低收入戶,乃自然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限度,非實際之平均消費支出,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之精神不符,從而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然依照原告2人所得清單之內容答辯原告2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

①關於A02所得部分:A02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僅180

、320元(原證41),係因女兒田歆綿於112年過世後,繼承田歆綿遺留之遺產(原證42),因此於112年開始所得額才因而增加,此將原證41關於A02112年、113年之所得項目與原證4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互勾稽即知。

上開實務見解,判斷有無不能維持生活,當以扶養義務人即田歆綿存活時,A02自己現有之財產判斷,從而A02所繼承田歆綿之遺產,不得作為衡量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

②A02於112年自南山人壽獲得1,500,000元,此係田歆綿之

雇主廣達公司為田歆綿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重大疾病壽險,保額分別係2,400,000、600,000元,故於田歆綿死亡時,南山人壽給付A02、A01一共3,000,00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原證43),故一人分得1,500,000元之保險金。A02因田歆綿死亡所領得之保險金,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③A02於113年自南山人壽領得利息,乃因田歆綿於112年死亡後,南山人壽就傷害保險部分遲延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敗訴後,才遲延給付之關於傷害險之意外身故理賠,此有南山人壽之給付通知書、理賠通知書可稽(原證44、45),參延滯利息欄位為72,955、321,042/2(與A01共同受領),合計為233,516元,此與A02之113年所得資料南山人壽給付之利息相符,從而可證係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乃A02因田歆綿死亡所領得之保險金及衍生之遲延利息,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④綜上所述,A02所繼承之遺產、所領得之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及保金之遲延利息,均係因田歆綿死亡所得者,揆諸上開穩定實務見解,於判斷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不應將因被害人死亡所繼承之遺產、領得之保險金(及利息)納入判斷依據中,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A02之所得甚低,確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⑤關於A01所得部分:A01於110、111年之所得亦甚低(原證46)臺灣銀行利息所得係因其軍人退伍(原證47)後之18%優惠存款利率,故就其1,635,000元之存款中,每年可領約29萬餘元之利息(1,635,000*18%約等於29萬餘元)(原證48),就此金額無從認定A01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⑥A01於112年自南山人壽獲得1,500,000元,此係田歆綿之

雇主廣達公司為田歆綿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重大疾病壽險,保額分別係2,400,000、600,000元,故於田歆綿死亡時,南山人壽給付A02、A01一共3,000,00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參原證43),故一人分得1,500,000元之保險金,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乃A01因田歆綿死亡所領得之保險金及衍生之遲延利息,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⑦A01於113年自南山人壽領得利息,乃因田歆綿於112年死

亡後,南山人壽就傷害保險部分遲延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敗訴後,才遲延給付之關於傷害險之意外身故理賠,此有南山人壽之給付通知書、理賠通知書可稽(原證49、45),參延滯利息欄位為72,955、321,042/2(與A02共同受領),合計為233,516元,此與A01之113年所得資料南山人壽給付之利息相符,從而可證係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乃A01因田歆綿死亡所領得之保險金及衍生之遲延利息,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⑧至於A01自富邦產險於113年領得之196,164元利息,係原

證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富邦產險應給付A01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富邦產險於臺北地院宣判後將2,000,000元之傷害險身故理賠及遲延利息196,164元給付予A01(原證50),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乃A01因田歆綿死亡所領得之保險金及衍生之遲延利息,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⑨而A01於113年度領得之臺銀利息增加,係因自保險公司

領得之理賠金轉存入臺銀定存,因而利息增加;中國信託之利息則係繼承田歆綿之遺產(參原證42),此部分揆諸上開判解,均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之判斷。

⑩綜上所述,A01所繼承之遺產、所領得之保險公司給付之

理賠及保金之遲延利息,均係因田歆綿死亡所得者,揆諸上開穩定實務見解,於判斷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不應將因被害人死亡所繼承之遺產、領得之保險金(及利息)納入判斷依據中,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A01之所得甚低,僅有軍人退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故確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固又稱原告2人之110、111年度之所得清單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云云,然而田歆綿因被告等人之過失之死亡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故112年當年、113年之所得清單自會有遺產、保險理賠(遲延理賠之利息)等資料,自原告2人110、111年度之所得清單與112、113年度之所得清單兩相比對,再與原證4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勾稽,足認原告2人之所得資料確實是來自於田歆綿留下之遺產,此均不應納入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判解,觀死亡事故發生前即110、111年之原告2人之所得資料(參原證41、46),所得均甚低,顯見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自原證41、46及42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至於原告2人之財產清單之狀況,則如114年7月29日民事準備狀應證事實13至15及原證21至24、原證51、114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原證22-1所述,足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辯稱以原告2人之利息、營利所得反推存款、保險及投入股市之資金達數千萬甚至億元云云,然A02之持股僅華新麗華,且自每年分得股息即知持股甚低(華新麗華110年每股配息0.9元、110年1.6元、112年1.8元、113年1.1元,可知A02持有200股,112年每股市值約40-50元,故持股價值僅不到1萬元,參原證52),其餘股票均係自田歆綿繼承而來,自不應納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且田歆綿之股票遺產價值亦非有被告所稱之情形,此部分觀原證42之遺產價值即知。至於A02於112、113年之存款利息係自田歆綿繼承而來,自不應納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該等存款實際價值觀原證42即知,A01之存款利息則係因其於軍人退伍後存於臺灣銀行之163萬5,000元之優惠利率以及繼承遺產和理賠金及遲延利息存入銀行後之孳息,此觀原證42、47、48即知之甚詳,顯均無被告所辯稱之情形。原告2人其餘所得則係保險公司之理賠及因遲延理賠所應給付之利息,該等保險之要保人係田歆綿或廣達公司投保之公司團體險,保費係由田歆綿或廣達公司繳納,被保險人係田歆綿,受益人係原告A01或二人共同受領,保險類型係意外險(傷害險),故顯均非原告2人自行出資購買之保險,更非需投入眾多資金之投資型或躉繳型之高額保單,此觀原證43至45、49至50之證據內容即知均係意外險(傷害險),從而原告2人因田歆綿死亡而自富邦、南山所獲得之理賠金,均係因田歆綿死亡始取得者,自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之判斷依據,原告2人提出前開證據已足證明所得來源係因田歆綿死亡而得到者,揆諸實務判解,均不應納入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固再又辯稱A01於臺灣銀行到期存款有163萬5,000元云云,然依照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費支出為408,168元(參原證17),且隨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僅會逐年增加,從而縱有上開存款然亦僅足A01使用四餘年(1,635,000/408,168=4.0057),A01之餘命尚有16年(參原證16),明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被告所辯,實難以採納。

㈤準此,自原告2人110年、111年之所得清單與112年、113年

所得清單及田歆綿之遺產清單內容相互勾稽,即知原告2人於112年起增加之所得係來自於遺產,而自原告2人提出之保險理賠通知可知原告2人從保險公司受領之理賠、遲延理賠之利息則均係因田歆綿死亡所得者,故以上均不應納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依據。從而依照原告2人之應納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判斷依據之所得、財產狀況以觀,並衡以兩人之年紀,確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之答辯,洵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2人所得數千萬、甚至億元以上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原告2人因此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依照上開實務判解,原告2人確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原證5

4、被證9),已明確指出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浪極光場館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更於文末建議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無過失原則之民事責任尋求紛爭解決,分述如下:

1、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中第5至6頁明確指明:「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33013178號函檢送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炎確診個案即被害人有關之疫調資料,被害人罹病前僅有在被告場館從事室內水上活動;再參照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所載『病患112年7月21日至水上樂園遊玩,於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於7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7月29日轉住院治療,於7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1日17:

05死亡…』等病況,則被害人係至被告場館參與室內水上活動後之第5天頭痛不適、第7天發燒、頭痛,此病程核與卷附疾管署致醫界通函第521號所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吻合;又參酌前揭疾管署通函,堪認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及將病原體吸入鼻腔,並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而發病,為人類可能受到阿米巴原蟲感染之途徑之一;衡諸被害人前去被告場館之時間為19時40分,與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9日19時30分前往場館抽驗檢測發現大、小游泳池餘氯均未達標準之時間相近,被告亦自承因抽驗當時場館已經接近打烊,正在進行補水作業,所以氣濃度會變淡等語,可合理推認被害人參加水上活動之時間恰為場館進行補水作業之時段前後,池水中之含氯量濃度不無因之較為降低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害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至被告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期間多次頭部不慎摔入水中而鼻部嗆入池水,致當時或因補水作業而餘氯濃度降低致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有存活之阿米巴原蟲遭被害人鼻腔吸入而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導致感染,經數日潛伏後發病,引發被害人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終不幸死亡之結果,尚與所查得之上開事證相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足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急性腦膜炎,為感染阿米巴原蟲所導致無訛。』、『…而阿米巴原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此有經調取影印之該件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稽。…至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未為完全之給付,或能否適用其他特別法有關無過失原則之民事責任等規範,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紛爭解決,附此敘明。」從而高檢署亦已認依照客觀事證,被告經營之系爭場館之池水於112年7月21日田歆綿從事水上活動之際,確實有含氯量不足之情形,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衝浪館之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足認被告答辯稱田歆綿非於其所經營之場館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固然駁回原告於刑事程序所提之再議,然如原告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認,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蓋證明力、證明程度之判斷標準於民刑事案件中本有差異,高檢署文末亦建議可循民事債務不履行、特別法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尋求紛爭解決,益徵民事訴訟不受到不起訴之拘束,且原告已提出准許自訴之聲請(參原證55)。從而依照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田歆綿是於被告經營之場館因池水含氯量不足而遭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死亡無疑。

2、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155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乃採無過失責任,而福氏阿米巴原蟲在人工水域使用適當消毒清潔方式,使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而參營業場所傳染疾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要求業者應達之自由有效餘氯量則係1-3ppm,從此足證被告僅需使其所經營管理之場館水池達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時,即可有效抑制本案導致田歆綿死亡之福氏阿米巴原蟲,而依照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對於被告而言,其臉書粉絲專頁有2.2萬人按讚,3.1萬人追蹤,更曾受媒體報導為我國第一座、全臺唯一室內衝浪俱樂部,曾與知名連鎖飯店合作,具有相當之名氣、規模(原證38),資本額達6,329萬元,要使系爭場館之水質維持在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並無何困難或難以達成之處,因此當被告未使系爭場館水池之水質維持在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時,即得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

3、既然被告有前述提供室內水上衝浪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前去消費遭受池水中因餘氯濃度不足而無法有效抑制之福氏阿米巴蟲之感染而死亡,足證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況,原告依同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4、被告固然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節錄高檢署處分書之部分內容,然已如前述,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舉證責任之要求不同,且刑事責任於罪刑法定主義下,於過失致死罪採過失主義,並無「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然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中包含有採無過失責任之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當然不應以該處分書之內容認定被告無需負擔民事責任。

5、況,高檢署處分書雖稱是否有刑事責任因果關係有疑義,但如前述,刑事與民事因果關係之認定不同,難以憑上開認定據認原告毋庸負擔民事責任,且縱然自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以觀,處分書之認定難認無違誤:刑法中因果關係中所謂之相當性,應以同一環境進行事後審查,故駁回處分以20日後之池水稽查結果認定無因果關係,當屬於不當。甚且,衛生主管機關至浪極光公司採驗之日期為112年8月9、10、12日,距離田歆綿至浪極光公司進行室內水上活動之日期7月21日已過約20天,依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當時個案使用的水也排空了,但是再次換水的水質是陰性」(原證56),聯合新聞網另一則網路新聞提及:「水池的水已被放乾淨」(參原證35),依中國時報網路新聞內容:「新北市衛生局表示,昨(9)日接獲中央通報,該案例發病前曾前往轄內某親水設施營業場所,因此昨日隨即會同中央前往進行採檢,後續由中央帶回檢驗,並要求業者預防性停業及進行環境清消。」(參原證35),故被告於8月9日預防性停業,是被告所經營之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遭命預防性停業前之期間均有營業,既有多達大約20天之營業行為,營運期間當會進行換水(被告於上開原證35亦稱有換水),112年7月21日田歆綿所吸入之池水在112年8月9、10、12日衛生機關採檢之前顯已遭排空換水,因此過了大約20天才去檢驗池水,因此可知112年8月9、10、12日衛生主管機關所採驗者,與112年7月21日當下田歆綿吸入之池水,顯係已經過換水之不同環境之池水,從而於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審認上,自不應將20日後已遭換水之不同環境之水質進行審查,駁回處分逕以20日後以換水之不同環境之未檢驗出福氏阿米巴原蟲陽性反應乙節,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誤解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非無違誤。從而,本案以所發生之田歆綿死亡結果事後觀察,依照歷次偵查、再議程序所呈現之事證,構成要件結果的確是因被告之過失不作為所引起者,無其他可能之引起因素,故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駁回處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況且,於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再議處分均有援引之函文中均提及:「人工水域使用適當消毒清潔方式,使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衛福部疾管署網頁亦明確指出「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為淡水湖泊、河流中自然生存的單細胞原蟲,喜好溫暖環境,能生存於46℃的溫熱環境中,在更高的溫度下也可短暫存活。溫暖的淡水(如湖泊及河川)、溫泉水、工廠排出的溫水、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熱水器及土壤中都可發現其蹤跡,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參原證53),自上開證據,足證只要被告有善盡其責,使其所經營之場館之自由有效餘氯維持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本案導致田歆綿死亡之福氏阿米巴原蟲,因此如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履行上開義務,幾乎可確定田歆綿不會因為於從事水上活動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而死亡,足證被告之不作為與田歆綿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無疑。尤有甚者,就刑法中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從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有為實務批評過流於主觀,而採用客觀歸責理論,在客觀歸責理論架構下,被告之不作為確實使田歆綿於從事水上活動之際產生了因存有致死率達99%之福氏阿米巴原蟲此依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田歆綿於從事水上活動之際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所感染,因而死亡,此乃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田歆綿是於被告聘用教練指示下進行水上活動,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之前後相近時間點乃至死亡時均無至其他親水設施或是環境遊玩、工作,亦無介入第三人之行為,從而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案所生意外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案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田歆綿)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誤。綜上所述,駁回處分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以田歆綿從事水上活動後約20天後之截然不同之環境作為比較對象,非無違誤,既相關證據均已指出,只要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則被告之不作為與田歆綿之死亡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無疑,採用晚近實務所採之之客觀歸責理論,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高檢署駁回處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6、再者,高檢署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對於特定病源菌恐致死缺乏預見可能性,難逕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然被告身為經營水上場館之業者,對於任何可能造成入內消費者危害之事均應注意,至於營業場所傳染疾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係以總落菌數、大腸桿菌群為監測指標項目,既名為指標,乃係最常見、最容易施作之監測項目,然非謂此上開檢測外,可能對於入內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微生物,被告無預見之可能性,否則豈不形同該二指標項目以外之微生物對於消費者造成危害,業者均免於刑責,此無疑非妥適之解釋方式,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非基層員工或是單純提供場館勞務之人,而係浪極光公司即該場館之經營者,於106年8月31日設立浪極光公司,從事該行業至發生本案時已近6年之時間,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廣告顯示:「台灣第一座室內衝浪俱樂部『浪極光Surfing City』座落於新北市江子翠,創辦人威哥原先從事房地產行業,工作忙碌的他,每年犒賞自己與家人的方式,就是冬天滑雪;夏天到泰國的俱樂部玩衝浪。多年下來,他發現這麼好玩的極限運動,台灣卻一直沒有,於是熱愛室內衝浪的他,在2020年底,把這項已在歐美、東南亞與日本等地相當風行的運動引進台灣。」(參原證38),因此被告乃將該室內衝浪此一遊憩產業引進臺灣之人,而衡情衝浪活動具一定之技術性及難度,人體之頭鼻部容易因跌入水中而浸入池水,被告身為引進此事業並且營利之業者負責人,自應對於池水中可能存有會透過鼻腔進入人體而致人於死之微生物乙事有預見可能性,而福氏阿米巴原蟲非首次致人於死,就我國而言,於100年時即以曾出現過因此死亡之案例,而就國際而言,截至101年之統計資料,已有達235例確定個案,以上情形乃透過網路即可查知者,並非秘密資料或難以查得之資料,尤以被告每年時常出國,將於歐美、東南亞與日本等地風行之室內衝浪產業引入臺灣,國外曾有福氏阿米巴原蟲致死之案例,被告自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室內衝浪乃遊客可能因水流湍急、重心不穩導致頭部、鼻部等身體部分浸入池水中之遊憩活動,被告自應就水中可能存有微生物進入人體導致遊客死亡乙是具備預見之可能,其對於池水中可能有致人死亡之微生物乙事,顯具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於案發時不知何謂福氏阿米巴原蟲亦不知此微生物對於自鼻部吸入之遊客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假設語氣),然刑法中預見可能性並非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實際上知悉前述情形,而應係指被告對於水中可能含有足以致死微生物乙事而言,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言,如原證5、5-1所示入場消費者於從事水上衝浪活動之過程中,會經常跌入池水中,而池水每日會有不同之消費者自不同環境前來,自有可能將病菌、微生物帶入池水中,且被告所使用之水係自來水,在未充分消毒之情況下,更無可能完全排除水質中本身含有之病菌或微生物,而微生物或病菌進入人體中可能導致死亡,此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顯具有預見可能性無疑,駁回處分以營業場所傳染疾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係以總落菌數、大腸桿菌群為監測指標項目而非對特定病源菌定期檢測,無課以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就特定之阿米巴原蟲進行監測之責任或義務認定被告無預見可能性,顯有違誤。且被告A03於刑事偵查階段陳稱其係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浪極光場館為被告A03所經營,被告A03更自承:「因為含氯的量如果夠,很多傳染病的病原就不會存在水中」,被告A03於前開偵訊提出之文件中稱:「有含氯的水質裡面它沒有辦法生存」(原證57),與原證53衛福部資料指出: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相勾稽足證被告實際上知悉如何避免水中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病原,從而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田歆綿會因受到水中微生物感染而死亡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無疑,高檢署之處分難謂無違誤。

7、綜上所述,高檢署處分書中已明確指出田歆綿係於被告經營之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亦建議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民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訴求紛爭解決,從而並無從以上開高檢署之處分書認定民事請求無理由,況且高檢署之處分書中有諸多認定,非無疑義,且刑事之處分書並無從拘束民事訴訟法官之認定,故尚難以高檢署之處分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依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衛疾字第1130677907號函指出:「本局依照疾病管制署制定之『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依其標準流程辦理水質檢驗,其檢驗項目包含:……(四)有效餘氯量保持在1-3mg/L。(五)紀錄水池清潔頻率並製作紀錄表。(六)以上項目皆需將檢驗報告及紀錄置於明顯易見處,並請業者自主管理,定期維護水質衛生安全。」(原證58),然依原證11、13即112年8月9日、1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被告經營之場館水質之自由有效餘氯顯然未符合上開標準,且被告亦未紀錄水池清潔頻率並製作紀錄表,更未將檢驗報告及紀錄置於明顯易見處,而依原證53衛福部資料指出: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因此被告確實存有過失而導致田歆綿死亡之情形,其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亦屬違反附隨義務,而存不完全給付之情,而導致田歆綿死亡,且亦可證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導致田歆綿死亡之事實,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屬有理由。

(九)被告A03於113年8月27日偵訊中稱是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浪極光場館為被告A03所經營,被告A03更自承:「因為含氯的量如果夠,很多傳染病的病原就不會存在水中」,於前開偵訊提出之文件中稱:「有含氯的水質裡面它沒有辦法生存」(參原證57),與原證53衛福部資料指出: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 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福氏阿米巴原蟲,相勾稽足證被告實際上知悉如何避免水中含有足以危害人體之病原,然其卻有諸多如「未有近半年冷卻水塔清洗或消毒紀錄」、「未有每日清潔消毒環境」、「未有近半年病媒防治措施紀錄」、「未有pH值檢測紀錄」、「未有自由餘氯值檢測紀錄」、「餘氯值未達標準」之缺失,從而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如何避免水中存有病原有所認知,卻疏未注意自由有效餘氯之濃度,也未進行相關檢測,導致無法有效抑制系爭場館中之福氏阿米巴原蟲,而導致田歆綿於從事水上衝浪之過程中自池水中吸入福氏阿米巴原蟲因而死亡,被告具有過失無疑。

(十)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檢察長命令指出:「參照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貴署112年度他字第10219號偵查卷宗第28頁),其上醫師囑言所載『病患11年7月21日至水上樂園遊玩,於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於7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7月29日轉住院治療,於7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1日17:05死亡…『,則被害人係於參與室內水上活動後之第5天頭痛不適、第7天發燒頭痛,此病程與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疾病管制署致醫界通函第521號(上開他字案卷第141頁)文中第三段所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似無不合…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回函(前揭他字案卷第74頁),堪認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及經由鼻子吸入受污染的水,為人類可能受到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感染之可能途徑之一,則被告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發後之112年8月9日19時30分前往本案運動健身中心抽驗檢測發現大、小游泳池餘氣均未達標準乙事,表示係因當時場館已經接近打烊,正在進行補水作業,所以氯濃度會變淡等等,若此情為其場館每日例行作業,則佐以申請人指稱被害人前去場館之時間為19時40分,是否即因被害人事發當日參加場館水上活動之時間恰為場館進行補水作業之時間前後,而可合理推斷當時游泳池含氣量已有不足?非無可議。…承上,另被告既自承補水作業會肇致游泳池在當下含氣量濃度變淡,則當游泳池含氯量不足而有可能使游泳池水受到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污染之情」(原證59),由上開檢察長命令足認被告經營之系爭場館有含氯量不足之情,而田歆綿因於被告所經營之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從事水上衝浪活動之際吸入福氏阿米巴原蟲而死亡。

(十一)被告身為自國外引進本案水上運動之人(參原證38),對於水內可能存有足生危害甚至死亡之微生物乙事,衡諸被告之年紀、經營室內水上活動行業以及引進本案室內衝浪等情,難謂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復參諸福氏阿米巴原蟲致死案件於網路即可查詢得知,表示因此微生物致死之案例非從未發生過或者難以想見者,被告自有注意義務維護其所經營之場館之水質潔淨之責任,詎料被告卻疏未注意自由有效餘氯之濃度,也未進行相關檢測(參原證11、13),導致無法有效抑制系爭場館中之福氏阿米巴原蟲,而導致被害人於從事水上衝浪之過程中自池水中吸入福氏阿米巴原蟲因而死亡,足認被告對於有預見可能性之事,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揭示之意旨,被告當具有過失無疑,刑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對於特定病源菌恐致死缺乏預見可能性,難逕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云云,非無違誤,且該部分屬於刑事檢察官之認定,難以拘束民事庭法官之認定,而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需達之證明程度與民事訴訟所採之可能性之優勢法則亦有所不同,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以女兒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在被告公司經營之運動健康中心(以下簡稱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參與室內水上活動課程時鼻腔不慎吸入、嗆入該處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之不潔水體,致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而於112年8月1日死亡,而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03提告過失致死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以『無從認定被告經營之運動健身中心之水上活動設施內之水體存有福式阿米巴原蟲,或被害人確係在被告經營之運動健身中心內嗆入含有福式阿米巴原蟲之不潔水體,致受福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情』,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A03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1)。原告不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被證9),處分書並揭示「五、…。揆之前開稽查結果(同本件原證11),勘認被告場館對於水質仍有採取相關之循環過濾、裝設自動加氯裝置、每日早上自行檢測等作為,而非於水質清潔、消毒、檢測全然不作為;至於稽查之缺失,其中欠缺施作紀錄部分,可否逕認即無施作,非無可議;另水質混濁、不潔係指泡泡池,而餘氯未達標準則係在大游泳池、小游泳池測出;又抽驗之檢體,取自包括大游泳池、小游泳池、大泡泡池、小泡泡池、衝浪區、衝浪機下方水槽、衝浪機下方除水槽、地下室機房低窪處等位置,經疾管署就各處檢體內有無阿米巴原蟲進行檢驗,結果僅在1處地下室機房低窪處的水檢出陽性反應,其餘均為陰性。…,顯見在被告場館所採得之檢體抽檢結果,不論在大游泳池、小游泳池、大泡泡池、小泡泡池、衝浪區等供大眾使用之設施,所採取之檢體均未檢出有阿米巴原蟲的陽性反應,則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下,縱有此環境、有此衛生管理之同一或相似條件,場館各處水質並不必然均會有阿米巴原蟲存活之同一結果,此亦可從被害人雖係至被告場館進行衝浪、寬板滑水等水上活動,惟「衝浪區」在上開事後的衛生稽查及抽檢結果,卻無檢出阿米巴原蟲陽性反應之相同結果可知,是被告場館經稽查雖有前述缺失而違反若干作為義務,仍難逕認係受害人不幸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此項偶然不幸發生之事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非無疑。」、「六、再者,依據原署查知之疾管署113年4月17日疾管慢字第1130005223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130677907號函文,有關營業場所之水質微生物監測,悉依疾管署訂定之「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該行政規則針對經營游泳池等其他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行業,有關水池衛生管理之建議,係以「總落菌數」與「大腸桿菌群」作為監測指標項目,而未對特定病源菌要求做定期檢測,顯見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及水池衛生管理之營業場所,並無課以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就特定之阿米巴原蟲進行個別指標之監測等責任或義務,則被告雖身為場館負責人,對此種特定病源菌恐致死之結果實乏預見可能性,自難逕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之意旨可資參酌(詳被證9)。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8僅係案發9天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原告A02於112年8月10日陳述填寫關於「退伍軍人病」之問卷,並非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調資料」:

1、原告提出原證8,指稱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調資料」,惟原證8實僅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原告A02之陳述,所填載關於『退伍軍人病』之問卷:

㈠原證8第1頁:表頭載明係「f010退伍軍人病」。

原證8第4頁:表格載明「退伍軍人病-舊版問卷(請協助填寫,但不列入評分)」、「題目1:調查時間(起~迄)?填答內容『自112年8月10日到112年8月10日,實際調查日數,共1日』」。

原證8第8頁:填答內容載明「本次疫調由案母轉述」。㈡顯見原證8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田歆綿死亡後9天,依田

歆綿之母即原告A02之陳述,於112年8月10日填寫關於「退伍軍人病」之問卷,並非完整、客觀之調查資料,原告將「依原告A02之陳述,填寫關於『退伍軍人病』之問卷」,逕設定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疫調資料」,顯有斟酌餘地。

2、原告A02如與田歆綿同住,關於田歆綿住家部分,原告A02之陳述或尚有其可信度存在,但田歆綿住家以外之部分,原告A02之陳述顯難據以為證。且「退伍軍人病」與「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引發腦膜腦炎」之感染源及感染方式,截然不同,相差甚遠,例如原證8之問卷資料完全沒有詢問調查「土壤」之接觸史(例如接觸土壤之手指頭未清洗前又接觸鼻腔),殊能途以原證8之問卷,作為田歆綿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之接觸史疫調資料。

(三)原告提出原證10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本件無參酌餘地: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該保險理賠案)係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訴訟,主要爭點為「田歆綿死亡是否因自身疾病或感染阿米巴原蟲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本件兩造損害賠償訴訟主要爭點則為「田歆綿是否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顯見該保險理賠案判決於本件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

2、田歆綿係在何處感染阿米巴原蟲,並非該保險理賠案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故該保險理賠案顯非本於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辯論之結果而為「…而阿米巴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業如前述,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綜合上情,被保險人生前並無腦膜炎相關引發死亡事故之病史,阿米巴蟲並非存在於人體內之病原,被保險人因外在感染阿米巴蟲入侵腦部,因病程進展快速引發急性腦膜炎致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死亡,…。被告雖強調當日前往室內戲水尚有其他同事及其他遊客,而其他人皆無感染情況,然人體既有可能因外在感染阿米巴蟲而引發上開腦膜炎以致心臟衰竭死亡,縱被保險人於生理狀況較為敏感而產生較大之不良反應,非可而推論此即為被保險人本身患有疾病所導致,此相較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致而死亡之情形,仍屬有間,此仍不足以排除於被保險人死亡是出於意外事故之認定。」之判斷結果,益見該保險理賠案審理判決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而非何處感染阿米巴原蟲。且:㈠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疾病資訊所載「內格里阿米

巴(Naegleria)為環境中自由營生的單細胞阿米巴原蟲,有40餘種,其中只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Naegleriafowleri)會感染人類。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為淡水湖泊、河流中自然生存的單細胞原蟲,喜好溫暖環境,能生存於46℃的溫熱環境中,在更高的溫度下也可短暫存活。溫暖的淡水(如湖泊及河川)、溫泉水、工廠排出的溫水、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熱水器及土壤中都可發現其蹤跡,人工水域維持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

」(詳被證2),職是,非僅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溫暖的淡水、土壤等都可能有阿米巴原蟲之蹤跡,該保險理賠案判決徒以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即逕認「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顯乏憑據,亦嫌速斷。

㈡被告經營之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1樓有大池、小池,小池

一套過濾系統獨立運作,大池(含衝浪池)水體較大,有三套過濾系統同時運作,大小池全部都使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應之自來水,每日於開館前即自動開啟淨水過濾系統、營業期間不間斷循環過濾淨水(否則不到1-2小時,目視即可看到池水變得非常混濁),並透過濾系統附帶之氯碇投藥罐自動加氯,每日不定期補水、閉館後則會補放氯粉,因場館內大小池水體龐大,大約2-3個月才進行大換水,平時就須完全依賴過濾系統過濾淨化水質(坊間游泳池都是類似運作模式),以上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1所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工作日誌表之記載可參。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19時30分現場實測大池餘氯0.87ppm,此係因當日夜間並無排定衝浪課程、且為星期三,夜間泳客稀少,當日打算提早閉館,並進行補水作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在補水後、補氯粉前進行檢測,因補水導致餘氯含量遭沖淡,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明在案(詳被證1第3頁第26行起)。且112年8月9日19時30分餘氯不足1ppm ,並不能遽然推測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至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參加衝浪課程之時點,水中餘氯含量亦不足1ppm。

㈢退步言,依原告所提原證8所示田歆綿之疫調資料第3頁顯

示田歆綿洗澡方式為「淋浴」,第5頁顯示住家樓頂有「水塔」,田歆綿於該段期間不論洗頭、洗臉或淋浴,不可能沒有噴濺接觸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應的自來水,田歆綿住家水塔有投放氯碇、氯粉嗎?應該沒有,因為田歆綿住家水塔的水,也是飲用水,應該不會投氯(如果田歆綿住家水塔有投氯,則請原告舉證證明),也就是田歆綿於該段期間不論洗頭、洗臉或淋浴噴濺鼻腔接觸到自來水之餘氯含量是0ppm;反觀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的水同樣也是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應的自來水,縱冒然假設112年7月21日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大池餘氯為0.87ppm,也是比田歆綿於該段期間在住家噴濺接觸到自來水之餘氯含量是0ppm高很多,論感染可能途徑,田歆綿於該段期間在住家不論洗頭、洗臉或淋浴噴濺接觸到自來水,風險應該較高吧!乃該保險理賠案判決在毫無憑證之情形下遽認「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於法於理實待商榷。

㈣案發後針對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採檢進行阿米巴原蟲檢

驗,55件與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相關之檢驗結果皆為「陰性」,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之檢驗結果說明可稽(詳被證3);又阿米巴原蟲係以分裂方式進行無性繁殖,繁殖速度可以很快,感染之致死率高達95%-99%(詳被證4),112年7月21日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整日進出使用大池,被大池池水噴濺到的泳客大約百人上下,如加計前後數日使用接觸相同大池池水之泳客更高達5-6百人。果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池水中有阿米巴原蟲蹤跡,不可能其他所有泳客、衝浪客無人感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匡列追蹤615人,均無腦膜炎疑似症狀)。該保險理賠案以「被告雖強調當日前往室內戲水尚有其他同事及其他遊客,而其他人皆無感染情況,然人體既有可能因外在感染阿米巴原蟲而引發上開腦膜炎以致心臟衰竭死亡,縱被保險人於生理狀況較為敏感而產生較大之不良反應,非可而推論此即為被保險人本身患有疾病所導致,此相較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致而死亡之情形,仍屬有間,此仍不足以排除於被保險人死亡是出於意外事故之認定。」,雖該保險理賠案判決論述邏輯在於說明「被保險人死亡是出於意外事故」,而非何處感染。然阿米巴原蟲無性繁殖殖速度快、感染之致死率高達95%-99%,跟生理狀況是否較為敏感而產生較大之不良反應完全無關,職是,與田歆綿一樣鼻腔接觸噴濺到相同水體的數百人,無人感染,並非只是個人體質或運氣好壞之問題,而是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池水中並無阿米巴原蟲、田歆綿並非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始符常情常理。

㈤杜蘇芮中度颱風於112年7月24日發布海上警報,112年7月21日前、後,臺北、新北地區已多日降雨(詳被證5),路上形成程度不一之小型水灘、水窪,在所難免,日常生活因車輛經過等各式狀況而致鼻腔噴濺到路上積水,更非絕無可能。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疾病資訊所載,「熱水器」、「土壤」中亦有阿米巴原蟲蹤跡(詳被證2),田歆綿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係使用「退伍軍人病」之疫調表格(詳原證8),並未呈現是否曾接觸土壤之紀錄,然日常生活接觸到土壤,也不是絕無僅有。若不論「實證」,而僅論「可能性」,該保險理賠案判決認定田歆綿「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自欠周延,而背於常情常理;若非僅論「可能性」,該保險理賠案所稱「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豈有絲毫具體「實證」?

3、且原證10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保險字第2號保險理賠案判決依原告A02之陳述於田歆綿死亡後9天,於112年8月10日填寫關於『退伍軍人病』之問卷資料為其論斷依據,意即該保險理賠案判決僅依『原告A02之陳述』,即認『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再逕認「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實則於法於理均待商榷。

4、基上所陳,該保險理賠案判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其論述亦屬率斷,而無參酌餘地。

(四)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存有阿米巴原蟲、更無證據證明田歆綿係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

1、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針對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採檢進行阿米巴原蟲檢驗,55件與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相關之檢驗結果皆為「陰性」,業如前述,縱係案發後之採檢,能否用以論斷112年7月21日之時點,或有疑議,但更不能因此即擬制、推測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在112年7月21日有阿米巴原蟲之蹤跡。

2、田歆綿何其不幸感染阿米巴原蟲死亡,被告A03於案發後亦甚感難過及惶恐,後來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進行阿米巴原蟲檢驗結果皆為陰性,但終因第一時間媒體大量報導,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無人敢上門而倒閉。但回歸事實面,阿米巴原蟲可能存在於土壤或水體中,水塔、自來水管老舊,也存在感染風險,國際上案例有人用水清洗鼻腔、有人無自然水體接觸史,也不是到泳池玩水,依然感染阿米巴原蟲(詳被證5),殊能完全無視其他感染可能途徑,僅因田歆綿曾到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衝浪,即在毫無實證之情形下,咬定就是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如此豈符客觀公允!

3、至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匡列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之各項缺失,或有處以行政罰鍰之議、被告亦有改善責任,但究與本案訟爭「田歆綿是否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之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有何違法情事,而應與被告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聲議字第83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六所述「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及水池衛生管理之營業場所,並無課以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就特定之阿米巴原蟲進行個別指標之監測等責任或義務,被告A03雖身為場館負責人,難逕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之意見,足認被告A03並無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就田歆綿感染阿米巴原蟲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殯葬費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醫療費用之數額無意見。

2、扶養費用:㈠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僅列扶養義務人田歆綿、田烽志二人,於法不合。

㈡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未舉證證明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請求扶養費用,於法不合。

㈢臺北市民112年平均壽命,男性為80.6歲、女性為86歲(被證7),否認原告所主張男性86歲、女性89.02歲。

㈣臺北市民11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13元(被證8),

否認原告所主張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消費支出各3萬4014元。

㈤依原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原告A01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共179萬9391元、113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共82萬5306元。原告A02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153萬4886元、113年之利息及營利所得43萬0321元。原告二人每年僅利息及營利所得均大於原告所主張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40萬8168元;如就原告二人每年利息及營利所得數額,反推其銀行存款本金、購買保險及投入股市之資金,應各均達數仟萬元以上,甚至億元以上,原告二人顯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自無理由。

㈥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仍有填補損害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田歆綿對原告二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與原告二人繼承田歆綿之遺產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然田歆綿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已於原告二人繼承田歆綿之遺產同時,受到填補,而無任何損害可言。

㈦再者,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之規定,原告二人於田歆綿112年8月1日死亡同時,原告所提原證42所示田歆綿遺留之遺產共計1235萬02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人壽保險),即屬原告二人所有,意即於田歆綿死亡而無法對原告二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同時,原告二人名下財產至少各遠在617萬5121元以上(00000000÷2=0000000),縱暫不論上開抗辯事項,原告二人名下財產至少在617萬5121元以上,顯均高於原告所主張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用163萬0065元、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256萬4498元,益證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㈧田歆綿係於112年8月1日死亡,原告所提原證41、46所示原

告二人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清單,不能證明原告二人於112年8月1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原告二人112年度之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利息及營利所得數額,包括原告二人於112年8月1日前之利息及營利所得,且以總額反推其銀行存款本金、購買保險及投入股市之資金,應各均達數仟萬元以上,甚至億元以上,遠大於原告二人各繼承田歆綿遺留之遺產617萬5121元以上;又以原告所提原證48所示原告A01於臺灣銀行112年7月1日到期存款有163萬5000元,亦高於原告所主張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用163萬0065元。足徵原告二人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合計共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4、殯葬費用:㈠原證27:殯儀館規費共1萬8090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證28:拜飯費用共2100元,被告不爭執。

㈢原證29第1、3頁:立勤禮儀有限公司費用共19萬7790元,

其中殯儀館規費1萬8090元、拜飯費用2200元,與原證27、28之費用重複;商品添加部分共9500元,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僅其中出殯服務費用16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

㈣原證29第2頁:立勤禮儀有限公司費用5萬8300元,被告主張無支出憑證,且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㈤原證29第4頁:支出予高韻雯費用7萬5000元,並無費用之項目及明細,無從認定為喪葬之必要費用。

㈥原證30第1、3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塔位、管理費、安置費共21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㈦原證30第2、4、5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塔位、管

理費、安置費共23萬5000元、代辦齋供費用,原告民事陳報(三)狀指係供奉田歆綿祖先牌位之用,被告抗辯非田歆綿喪葬之必要費用。

㈧原證30-1第1頁:北海福座5萬元,被告主張無費用之項目及明細,無從認定為喪葬之必要費用。

㈨原證30-1第2-5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會費用共2萬4

000元,係田歆綿喪葬後,田烽志、田琦暢辦理法會祈福之費用,非田歆綿喪葬之必要費用。

㈩綜上,合計共40萬3190元(18090+2100+168000+215000

=403190)之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其餘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5、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㈠縱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惟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存有阿米巴原蟲、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田歆綿係在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感染阿米巴原蟲之事實,自難逕認田歆綿死亡之結果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被告經營之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1樓大池(與

衝浪池同一水體),使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應之自來水,並有三套過濾系統同時運作,每日於開館前即自動開啟淨水過濾系統、營業期間不間斷循環過濾淨水,並透過濾系統附帶之氯碇投藥罐自動加氯,每日不定期補水、閉館後則會補放氯粉,以上有原告所提原證11所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工作日誌表之記載可參。茍系爭室內水上活動場館猶存有阿米巴原蟲,實難率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故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歆綿為原告二人所生之女,於112年8月1日死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振興醫院112年9月15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室內水上遊樂場館,被告A03為浪極光公司之負責人,田歆綿曾於報名參加被告浪極光公司辦理之衝浪課程,曾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前揭水上遊樂場館進行室內衝浪、滑水板等水上活動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田歆綿於前揭112年7月21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水上遊樂場館從事水上活動,因被告未注意管理水質,使田歆綿在該處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引發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而於112年8月1日死亡,被告浪極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據前揭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田歆綿之病名:「福氏阿米巴蟲感染引發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醫囑:「病患112年7月21日至水上樂園遊玩,於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於7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7月29日轉住院治療,於7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行腦室外引流手術並予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45毫克(IVIG),於8月1日17:05死亡,共計住院4日。」等語,則田歆綿係之死因係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而引發前述腦膜腦炎等病,經數日治療無效死亡等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A03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第一次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告提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25頁)。依檢察官對於田歆綿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導致腦膜腦炎等病而死亡事件之偵查結果,認被告A03並不構成過失致死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經查:㈠告訴意旨以被害人田歆綿曾於112年7月21日前往該運動健身中心參與室內水上活動課程及振興醫療集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係因福氏阿米巴蟲感染引發急性腦膜炎併腦水腫盧日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福氏阿米巴原蟲為單細胞寄生蟲,偏好溫暖淡水水體,湖泊、河川、溫泉水、含氯量不足之游泳池水及土壤中都可發現其蹤跡,人類係經由鼻子吸入受污染之水而受到感染,但喝下遭病原體污染之水不會感染,也不會透過人與人接觸感染,人類病例罕見,又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症非我國法定傳染病,並無個案通報資料,僅於100年及112年曾協助檢驗確認2例個案,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1月23日疾管防字第1130001120號函文在卷可稽,可徵福氏阿米巴原蟲之可能感染途徑尚有上述之可能,且我國並無此類病症之完整及系統化之疫調結果可資參考,亦無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其他人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病例,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即可遽為認定與其在該運動健身中心參與室內水上活動課程有關,已然有疑。㈡再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訂定「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針對水池衛生管理之建議,包含水池之清潔、消毒與水質衛生等,而有關水質微生物監測,與國際相關規範與建議相同,以總菌落數與大腸桿菌群作為監測指標項目,整體檢視水池衛生管理執行情形,一般情況,並不會對特定病原菌做定期檢測;另福氏阿米巴原蟲為淡水湖泊、河流中自然生存之單細胞寄生蟲,雖常見於自然水體,但造成人類感染機率極低,人工水域使用適當消毒清潔方式,使水中自由有效餘氯在1mg/L(即1ppm)以上,即可有效抑制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4月17日疾管慢字第1130005223號函文、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130677907號函文附卷可參。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工作日誌表、營業衛生稽查紀錄單、營業衛生輔導改善通知單、抽驗水質送驗單、112年8月10日工作日誌表等可知:112年8月9日19時30分,主管機關稽查人員在該運動健身中心現場查驗,認該處大游泳池及小游泳池餘氯未達標準(現場實測餘氯值,大游泳池為0.87ppm;小游泳池為0.06ppm)等之缺失,惟查抽驗時間與被害人至該運動健身中心為水上活動之日,業已歷經半月有餘,且上開水質檢測亦無針對福氏阿米巴原蟲之特定檢測項目,尚難僅依該水質檢測結果認有上述缺失,即遽認被害人從事水上活動之日當下,該運動健身中心即已有餘氯不足而可能導致水體內存有足以感染人體之福氏阿米巴原蟲之事實。又參以112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其抽驗檢測時間確實記載19時30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稱:當時場館已經接近打烊,正在進行補水作業,所以氯濃度會變淡等語大致相符,亦難排除該等理由導致餘氯下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而堪採信。㈢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經營之運動健身中心之水上活動設施內之水體存有福氏阿米巴原蟲,或被害人確係在被告經營之運動健身中心內嗆入含有福氏阿米巴原蟲之不潔水體,致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情,實無從僅依被害人因福氏阿米巴蟲感染引發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死亡,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為:「四、然查,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33013178號函檢送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炎確診個案即被害人有關之疫調資料,被害人罹病前僅有在被告場館從事室內水上活動;再參照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所載「病患112年7月21日至水上樂園遊玩,於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於7月28日因發燒頭痛至急診求治兩次,於7月29日轉住院治療,於7月30日病危轉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1日17:05死亡……」等病況,則被害人係至被告場館參與室內水上活動後之第5天頭痛不適、第7天發燒、頭痛,此病程核與卷附疾管署致醫界通函第521號所載「福氏內格里阿米巴腦膜腦炎的潛伏期約1-7天,發病後病程進展快速,初期症狀為頭痛、發燒……」吻合;又參酌前揭疾管署通函,堪認含氯量不足的游泳池及將病原體吸入鼻腔,並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而發病,為人類可能受到阿米巴原蟲感染之途徑之一;衡諸被害人前去被告場館之時間為19時40分,與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9日19時30分前往場館抽驗檢測發現大、小游泳池餘氯均未達標準之時間相近,被告亦自承因抽驗當時場館已經接近打烊,正在進行補水作業,所以氯濃度會變淡等語,可合理推認被害人參加水上活動之時間恰為場館進行補水作業之時段前後,池水中之含氯量濃度不無因之較為降低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害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至被告場館從事水上活動,期間多次頭部不慎摔入水中而鼻部嗆入池水,致當時或因補水作業而餘氯濃度降低致含氯量不足之池水中有存活之阿米巴原蟲遭被害人鼻腔吸入而沿著嗅覺神經進入腦部導致感染,經數日潛伏後發病,引發被害人急性腦膜腦炎併腦水腫顱內高壓及急性心肌炎併心臟衰竭終不幸死亡之結果,尚與所查得之上開事證相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足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急性腦膜炎,為感染阿米巴原蟲所導致無訛。」、「…而阿米巴原蟲並非本身存在於人體…佐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疫調紀錄…並無其他可能之感染途徑,則衡情認被保險人係於最近從事室內水上活動之際感染,尚與常理無違。」,此有經調取影印之該件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稽。五、惟被告對上開結果之發生,有無違反「作為義務」或違背「注意義務」?若有違反,然其對於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等,因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實應進一步審究。經查,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8月9、10、12日分別派員前往被告場館進行稽查、會同疾管署人員前往查訪並進行實地抽檢檢體、同年月24日則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稽查結果與水質相關部分略載如下「…有關水質清消及自行檢測情形①清潔消毒:A.以循環過濾系統18小時不斷過濾(每日僅凌晨12時至清晨6時讓馬達休息)…C.過濾系統本身有自動加氯裝置,每日下班(9PM)會再加半袋-1袋的氯粉。②水質檢測:每日早上量測1次餘氯、PH值,餘氯約維持在1PPM左右。…續查營業衛生,尚有水質混濁、不潔(3F泡泡池)、餘氯未達標準(現場實測大池:0.87PPM、小池0.06PPM),每日清消及檢測水質未施作紀錄,水塔清洗、病媒消毒未有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衛疾字第1122259907號函檢附之相關稽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等可參。揆之前開稽查結果,堪認被告場館對於水質仍有採取相關之循環過濾、裝設自動加氯裝置、每日早上自行檢測等作為,而非對於水質清潔、消毒、檢測全然不作為;至於稽查之缺失,其中欠缺施作紀錄部分,可否逕認即無施作,非無可議;另水質混濁、不潔係指泡泡池,而餘氯未達標準則係在大游泳池、小游泳池測出;又抽檢之檢體,取自包括大游泳池、小游泳池、大泡泡池、小泡泡池、衝浪區、衝浪機下方水槽、衝浪機下方除水槽、地下室機房低窪處等位置,經疾管署就各該處檢體內有無阿米巴原蟲進行檢驗,結果僅在1處地下室機房低窪處的水檢出陽性反應,其餘均為陰性,此有疾管署112年12月7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20014951號函檢附之「北部某親水設施環境檢體福氏內格里阿米巴原蟲檢驗結果」可憑,顯見在被告場館所採得之檢體抽檢結果,不論在大游泳池、小游泳池、大泡泡池、小泡泡池、衝浪區等供大眾使用之設施,所採取之檢體均未檢出有阿米巴原蟲的陽性反應,則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下,縱有此環境、有此衛生管理之同一或相似條件,場館各處水質並不必然均會有阿米巴原蟲存活之同一結果,此亦可從被害人雖係至被告場館進行衝浪、寬板滑水等水上活動,惟「衝浪區」在上開事後的衛生稽查及抽檢結果,卻無檢出阿米巴原蟲陽性反應之相同結果可知,是被告場館經稽查雖有前述缺失而違反若干作為義務,仍難逕認係受害人不幸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此項偶然不幸發生之事實,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非無疑。六、再者,依據原署查知之疾管署113年4月17日疾管慢字第1130005223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疾字第1130677907號函文,有關營業場所之水質微生物監測,悉依疾管署訂定之「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該行政規則針對經營游泳池等其他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行業,有關水池衛生管理之建議,係以「總菌落數」與「大腸桿菌群」作為監測指標項目,而未對特定病原菌要求做定期檢測,顯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及水池衛生管理之營業場所,並無課以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就特定之阿米巴原蟲進行個別指標之監測等責任或義務,則被告雖身為場館負責人,對此種特定病原菌恐致死之結果實乏預見可能性,自難逕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至原檢察官執為處分之理由雖與本署之認定有所不同,然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之偵查結果並無二致,因而本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七、末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再議意見,經本署詳細審核,深知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父母,盡力為不幸死亡之被害人尋求真相,於訴訟期間所付出之心力令人動容,本署亦本於職責,竭盡所能期能釐清原委,並依法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仍須查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具此責任要件,方得論以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故經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及歷次再議意見,復參酌相關法律規範之法院判決意旨,本於職權審慎認定,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資為再行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至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未為完全之給付,或能否適用其他特別法有關無過失原則之民事責任等規範,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紛爭解決,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難認本件再議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17號處分書可參。由上述檢察官偵查結果,無從為認定田歆綿係於被告所經營之水上遊樂場館內從事水上活動所感染之佐證。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工作日誌表影本所載(即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當日19時30分查察結果:「……四、再查水質清消及自行檢測情形:①清潔消毒:A.以循環過濾系統18小時不斷過濾(每日僅凌晨12時至清晨6時讓馬達休息),B.水龜/陸龜每日1次,C.過濾系統本身有自動加氯裝置,每日下班(9PM)會再加半袋-1袋的氯粉。②水質檢測:每日早上量測1次餘氯、PH值、餘氯約維持在1PPM左右。③每2-3個月會進行大換水,水質係使用自來水。五、續查營業衛生尚有水質混濁不潔(3F泡泡池)、餘氯未達標準(現場實測大池:0.87PPM、小池:0.06PPM),每日清消及檢測水質未施作紀錄,水塔清洗、病媒消毒未有紀錄。另無法提供員工體檢紀錄及衛生講習紀錄,予限期改善至112年9月9日,屆期提俱改善紀錄予業務科承辦人。六、告知營業衛生及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為防止水質中病菌及原蟲滋生應隨時保持餘氯1-3PPM,並注意泳池/泡泡池之清潔,定時監測水質,以確保消費者健康。七、本次協助CDC抽驗水質共16袋,由CDC攜回檢驗。另本局抽驗大小泳池、大小泡泡池各2袋水,共8袋水返局檢驗。」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工作日誌表影本所載(即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當日16時30分查察結果:「

一、有關營業衛生案,依址會同疾管署及本局疾管科至址查核。二、經查該址為運動及活動健身中心,前經本局已於112年8月9日至該址抽驗泳池及泡泡池水質返局檢測,並針對業者未有清潔紀錄、水質檢測等缺失予限期改善,今本局會同疾管署、專家再次查訪並進行實地抽檢檢體。

三、有關專家建議重點有:㈠場區及遊客動線規劃需改善、㈡入場區未設有洗腳池、㈢場區有漏水處進入泳池及沖浪區、㈣游泳池周遭排水處需有傾斜以有效排水。四、現場由專家協助抽取場內(沖浪區、大泳池及小泳池等)、15區塊位置檢體(予拍照),檢體由CDC攜回檢測。五、告知業者營業衛生及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等語。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結果,雖有現場檢測水中餘氯未達標準濃度之情形,然經抽驗水質由疾病管制署(即CDC,以下簡稱疾管署)檢測結果,並未有發現福氏阿米巴原蟲陽性之報告提出,則前揭被告所經營之水上活動場館內池水水質,經衛生局及疾管署會同在現場抽檢之水質並無發現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汙染之情事存在,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該處所水質有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汙染之佐證。雖然原告提出疾管署通函醫師注意如遇見疑似福氏阿米巴原蟲腦膜腦炎症狀個案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據以主張福氏阿米巴原蟲腦膜腦炎之潛伏期約1-7天,與田歆綿於112年7月21日前往被告所營水上活動場館從事水上活動之日期至7月26日開始頭痛不適,7月28日因發燒頭痛二度前往振興醫院急診,約在於前述福氏阿米巴原蟲腦膜腦炎之潛伏期內,即可反推田歆綿係在前揭場館內泳池因落水而遭已汙染池水內之福氏阿米巴原蟲所感染而發病,且參以前揭衛生局及疾管署人員前往現場抽檢池水時,距田歆綿前往該水上活動場館之時間已有數日,但抽檢當時池水餘氯雖低於規定濃度,水體並無驗出福氏阿米巴原蟲之結果,可見池水餘氯濃度低於規定標準,並不當然有福氏阿米巴原蟲汙染池水之結果,則前揭場館內池水是否有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汙染之情事已無從認定;加以與田歆綿同時前往該水上活動場館之同事、同時在場從事水上活動之其他顧客均未有受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之情事,則田歆綿是否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前揭水上活動場館內遭到池水中之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一節,即難以認定,原告以田歆綿自感染福氏阿米巴原蟲發病日期往前回溯1-7天之潛伏期曾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水上活動場館從事水上活動,即認為田歆綿係於前開場館內之餘氯不符標準池水中遭到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一節之主張乃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浪極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企業賠償責任等語,然其得請求被告浪極光公司負上開賠償責任,必須以被害人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並因而罹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浪極光公司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就田歆綿是否確於被告浪極光公司所經營之前揭水上活動場館內遭福氏阿米巴原蟲感染一節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負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本件原告A01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原告A01於該案之主張係依據田歆綿生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其爭點在於田歆綿死亡之原因是否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由,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應否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與本事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過失,致有田歆綿死亡之結果發生,二者迥不相同,尚無援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A03為被告浪極光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浪極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因被告浪極光公司並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A03應與被告浪極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16,854,349元、A027,78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