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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林慧欣被 告 蘇紋平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

部分,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㈡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網路針對不實指控澄清、公開

道歉」部分,除聲明不明確(未提出澄清、公開道歉具體內容及方式)應予補正外;且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本於何法律關係可得對被告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㈢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250元」部分,未據於起

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於網路針對不實指控澄清、公開道歉」,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合計為8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