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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依其再審書狀所載再審聲明及其理由之意旨,乃對如附表所示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4年度聲再第10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17頁),而其書狀開頭亦記載「原案號:鈞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則其書狀案由欄記載「為..113年度聲字第10號之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事」,顯係誤載,蓋兩造非該案號裁定當事人,且再審聲明及理由中均未提及對該裁定有何不服情事,是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不可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宣判公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

原確定裁定逕認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亦無應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以及不應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係針對不同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再審聲請人於附表編號7、編號6所示裁定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顯然並未查考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幾次再審,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提起,原確定裁定之判斷與邏輯相違背,有不應適用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定均撤銷。㈢如附表編號8、9所示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五、查:㈠再審聲請人前以附表編號7所示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針對不同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無同

一事由之可能性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據此,當事人所執之再審事由既經法院審理後以裁判認定無再審理由,如許當事人以相同事由再行主張法院前揭認定具再審事由,即屬就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目的所欲予以限制之情形。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其有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而有提起再審之訴訟權利,經核與其先前就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所執事由相同,故再審聲請人對不同之確定裁判指摘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為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合法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持同一再審理由,對附表編號7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又本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9年6月30日 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2 110年1月5日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3 110年7月28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5 112年1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6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7 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8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9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