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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林怡婕再審相對人 張卓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所有一審判決到現在法院有漏洞百出幾點,第一次開庭有很多缺失,只有我訊問很多問題,要我接受判決,除非廢除富邦承辦人員施昇佑給的假人頭、假車籍資料重新調查。連開庭都沒有,一直叫我們繳裁判費是不合理。所有資料從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4點40分派出所接到這個案子開始全部調出所有資料,你們看出來做造假資料問題嗎?以上所有問題所在餘,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造假很明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43頁),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3日方具狀聲請再審,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況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是縱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亦僅係一再爭執原審事實認定,未表明任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原因,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仍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增列再審相對人施昇佑,惟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並未包括施昇佑,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對施昇佑聲請再審,此部分亦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