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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吳登山代 理 人 王順慧再審相對人 胡家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3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以下簡稱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9日送達,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3日對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32號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號裁定卻自113年11月22日送達時起算,已非適法。相對人於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車資、工作補償之抗辯,法院焉自為判決否定事實存在云云。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398條、第 498之1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判決聲請再審。

(二)32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及同日公告,另於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32號判決、公告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32號卷第169頁),參酌前開規定,32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因公告而確定或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達而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8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對於32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更行以前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8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8號裁定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違背法定程序云云,對於8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