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洪愿再審相對人 吳幼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其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三)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事發的經過與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情形,法院審
理裁判情形均引用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所提民事再審之訴㈡理由狀。
㈡原確定裁定睜眼說瞎話,再審等同法官們互相掩護之工具,
以駁回為能事,根本不願去調查證據去認定事實,完全不開庭,前再審判決,完全在呼嚨,不肯面對再審事由處理,謊稱第二審判決無誤,再以「前再審判決認為不可採之理由」等理由,再審理由不是不可採,而是不願面對再審事由調查處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倫理及經驗法則,沒有處理再審事由,無法讓再審事由失權,所以再以相同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於法有據,聲請人於前再審所提再審事由,沒有失權,原裁定就該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相對人之傷勢一變再變,要求大樹診所出具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影響檢察官之偵查方向,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竟胡亂引用外,還創設不實之資料,是為枉法判決,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本院又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認定並無扞格、矛盾之處等情,是完全昧於事實為掩護所說之謊言。原確定裁定不願面對再審事由調查處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均有聲請勘驗再審相對人提供新北地檢署之模擬搬運水泥線槽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該影像即可證明再審相對人誣告之侵權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均未予以調查。
㈣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不服而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即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3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顯然與先前再審事件所為主張核屬同一,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再審,均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