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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洪愿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1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不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事實與理由,反駁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已充分表明再審事由,所有再審事由經法院以111

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及本次113年度聲再字2號裁定,都是互相掩護前審之審判結果,這是廉價之枉法裁判,法院不開庭及未經合法之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程序,並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又不肯進行合法調查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具有推翻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判決為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訴之聲明之利益,故再審事由因前開判決未處理故並未失權。前審未審理過任何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又不敢處理,亦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再審理由並未失權,仍得以相同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①曾士哲之影印機列印紀錄之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②第二審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也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①檢察官吃案,檢察官為偵查或所見所聞之人,係最重要之

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是該檢察官明確違法吃案,明顯違背法令;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審相對人脫罪,明顯違背法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②再審聲請人亦於再審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

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被告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另聲請調查及主張:

⒈聲請傳訊證人陳玟瑾檢察官。

⒉聲請傳訊證人即電務處副處長劉裕庭。因電訊中心成員不會

寫檢舉函,這是臺北電務分駐所同仁之所謂為,再審聲請人欲證其之工作態度,學習與工作能力,及主張再審相對人為檢舉者,是侵權行為之人。

㈢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新臺幣395,781元,及自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明。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系爭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度提出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即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乙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曾士哲之影印機列印紀錄之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漏未斟酌偵查中違反法律程序之證物及需傳訊證人證言」、「有八位前同事作證之證言證稱沒有檢舉之事,可以反證再審相對人就是檢舉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影印機列印紀錄等等而稱層層相扣,事發有因,屬登載不實及偽證之證據」、「檢察官為再審相對人脫罪之吃案偵辦」等事由,與其於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再審事由均屬同一,且為再審聲請人所表明:其仍以上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就原確定裁定及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事件事件主張各承審法官,未就其上開主張之事由未實際開庭審理、未調查證據、有枉法裁判等情,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仍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再命再審聲請人為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需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行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