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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泗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14年8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歷次救濟過程所持之理由不同,並非原裁定所指

再審聲請人所提理由全部均相同,原裁定所持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

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之理由係針對再審聲請人請求之各項金額理由以及有關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以及兩造之招標契約等內容,予以表示意見。

⒉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

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之理由:⑴原第二審裁定無具體理由論證,且有裁判矛盾之處。⑵原第一審判決未見「申訴審議判斷已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判決違背法令。⑶原審存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

⒊再審聲請人就原第二審裁定提出再審理由包括是否有實際施

作狀況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疑慮、再審相對人前有自認及適用法律歧見。

㈡經再審聲請人申訴後,系爭工程委員會明確認定再審相對人

於政府公報上刊登再審聲請人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其處分,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明定廠商得請求因機關違反法令之採購行為所生之損害,再審聲請人就此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顯未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非原裁定所簡

化為「與前次聲請相同」,而是因應歷審裁判重點,分別就事實與法律爭點提出不同主張、論述,此外,原裁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之補償規範,未予妥適適用。

故原確定裁定存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再審理由判斷不當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判決(即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裁定(即原第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裁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有歧異、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原一審判決、原二審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

無認定被告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定將原告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告至108年9月12日均未完成水頭安檢所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工作,甚至逾期日數已達56日」、「系爭契約中水頭安檢所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經解除後乃自始無效,與契約終止係向後失效不同,自無從據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其他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已完成何部分之工作即該部分工作之合理承攬報酬」等節,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對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審、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裁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加以指摘,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且其所持理由既係以同一事由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件係針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前之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裁定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