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曾國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408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4080號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認本院4080號裁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至抗告裁定所為陳兩傳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1億8,175萬0,400元,僅認原法院誤載陳兩傳請求返還永安段2593地號及2634-9地號土地之面積以致誤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額,遂予以更正,惟就關於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曾國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5,000元,並無更正(見該裁定編號72所示,即原審卷七第258、261頁),有抗告裁定裁定附卷可參。本院4080號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本院408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