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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游曙綺再審相對人 李季蓁

王俐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為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7頁),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李季蓁、王俐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下稱本訴),因本院就本訴於114年2月10日所送達之114年3月19日開庭通知書送達地址誤載,致再審聲請人未收受上揭開庭通知,而權益受損,方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下爭系爭駁回裁定)。然系爭駁回裁定對於本院送達地址誤載重大程序瑕疵全未審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已造成人民憲法訴訟權之實質違反,自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系爭駁回裁定並准予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並非不變期間,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可知。故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駁回裁定疏未審酌本訴審理程序中,本院於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有漏載而導致送達地址錯誤之情形,顯有違誤,再審聲請人方據此請求回復原狀,而為本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參以前揭說明可知,言詞辯論期日非屬不變期間,依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所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本於法不合,是系爭駁回裁定據此而為駁回之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