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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曾國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408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4080號裁定為本院初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認本院4080號裁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抗告裁定及再抗告裁定附卷可參。本院4080號裁定之抗告法院既已為本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本院408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猶仍為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