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劉國龍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建全、陳政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