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聲請再審,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就所訴原確定裁判之違法再審事
由具體敘明,及以同一之理由聲請再審。然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額扣押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郵局存款及玉山證券股票,致聲請人股票利益損失為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雖辯稱,經核算再審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清償債權尚差2元,且債務人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停止,債權人仍得為債權利息請求,而利息與債權總額於清償日屆至前尚無從確定,扣押債務人郵局存款及玉山證券股票,於法並無不合。然執行事件已扣得超額債款,而强制執行不停止,自得終結執行程序,給予債權人早日取得債權之聲請。何來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事件利息與債權總額於清償日屆至前尚無從確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債務人就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執行事件係依何法律規定,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得超額扣押人民之財產。又執行事件已扣押債務人超額債款,強制執行不停止,係依何法律規定,因聲明異議得續強行索取債權利息(而非因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而命債務人供擔保以補償其債權利息)。姑不論其強辯理由不成立,其未審查即據以裁定之證據(即債務人郵局存款清償債權尚差2元),也違背事實。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訴訟之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裁判,而在具體訴訟中,法律之適用係以事實之認定為前提,唯在事實認定無訛,始有法律適用確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其訴訟目的,在追求裁判是否正確、事實,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郵局107年5月份有50多萬元之存款明細)可證足以清償債權,原確定裁定及其歷審裁判,並未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證據調查並做出裁判及說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如何指摘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之理由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執行事件據以裁判之基礎證據,債務人郵局存款不足以清償債權之核算單已違背事實,依前開實務見解,其所為裁判自無適法可言,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提起再審訴,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未審事實,泛以不適當之判例意旨指摘再審聲請人未就所訴原確定裁判之違法再審事由具體敘明,及以同一之理由聲請再審而拒絕審判,損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㈢又此執行事件之債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字第
10號之裁判费,因職災傷害雇主拒絕補償,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依法補償,非補償無共識而聲請裁決。上開職災事件並無撤訴,於法而言自無和解之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成立之前提,乃上開職災事件被告應依法補償,而和解筆錄第一點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可證被告為敗訴方,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及相關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聲請再審。然查,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且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故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