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吳佩玲再審相對人 董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應補繳裁判費,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