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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方友立代 理 人 方永義再審相對人 蕭伊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為不可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宣示公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14年9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中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駁回再審之聲請,惟查,再審相對人從未否認「原證四有兩造LINE截圖再審相對人第一時間口頭契約要先退回押金後,修繕費另計之事實」 ,原一審(即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439號)、二審(即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及再審(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未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力證據予以詳查,尚嫌速斷,且此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也非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事後提出,原確定裁定容有誤解;上開兩造口頭契約,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起訴狀已有主張,二審上訴狀也有主張;另原一審及二審與再審相對人均未指摘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相片、LINE截圖、法規有虛構錯誤,原二審未開庭辯論,違背闡明義務,原一審已有再審被告違反口頭契約之LINE截圖為證,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列舉一審違背法令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所提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所提其餘再審理由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原證四有兩造LINE截圖再審相對人第一時間口頭契約要先退回押金後,修繕費另計之事實」未經再審相對人否認,且再審聲請人於原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狀已有主張,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原一審、二審及再審均未詳查,顯有速斷云云,明顯與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有別,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其他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判是否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逐一論斷,且本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再審聲請人其餘請求將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撤銷,並命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7,014元本息部分,均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