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邱映琁再審相對人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雖指稱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除表示其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61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