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宋怡慧輔 助 人 宋柏鋐再審相對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原確定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其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力受損,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輔助宣告與精神狀況之關聯,構成事實誤認及適用法令錯誤,且抗告狀已指出交易係在精神不穩定期間被話術誘騙,法院未依職權補正或調查,逕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出法律違法,違反訴訟程序保障原則,又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確認抗告書無具體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顯然與證據資料不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不符,益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