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吳美華再審相對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114年3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鈞院原確定裁定,抗告費用由勝訴的抗告人負擔,於法不合等語。㈡聲請人非對原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
板小字第11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提起再審,僅就抗告費用由其負擔一節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違。加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無相對人之聲請事件,依上開規定,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