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吳美華再審相對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合議庭管轄。至其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板橋簡易庭管轄,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故其於114年3月26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一審判決和原確定裁定皆未提出再審聲請人須支付再審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法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為違背法令。
㈡管理委員會非法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
人能力。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其具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原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溫泉水費和管理費性質完全不同,溫泉水費與自來水費性質
相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則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原一審判決將溫泉水費管理費混為一談,不僅不合邏輯和常情常理,更是適用法規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為違背法令。
㈣再審相對人於113年9月19日在原一審審理時提出民事理由狀
第2頁主張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用者付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審相對人理應退還再審聲請人於109年和110年所繳交的4800元溫泉水費。惟原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須支付2400元溫泉水費給再審相對人,顯然是違法判決。
㈤再審相對人並非溫泉法第17條所規定的「溫泉取供事業」,
因此並非溫水水費之繳款義務人,社區各溫泉水用戶才是繳款義務人,再審相對人僅代收轉付者。原一審判決卻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無任何關於「代收款」字樣或討論為由,指稱溫泉水費非再審相對人之代收款,顯然是適用法規不當。㈥如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溫泉
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溫泉法、民事訴訟法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細譯其所稱再審理由,均僅表明對原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加以指摘,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