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
度板建小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原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惟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原一審判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二審裁定及原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原二審裁定未查原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㈣再審相對人處分有用法未當之處,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支出之
申訴審議費30,000元。再審相對人並應給付再審聲請人已繳付因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遲延給付,裁處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應依法返還再審聲請人。另再審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水頭安檢所採購案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2,940元;及料羅港區海巡廳舍採購案工程總價55,960元之30%應得期待利益16,788元。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及原一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判決(即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裁定(即原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原二審裁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99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原一審判決、原二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
其前此所提對原一審判決上訴及對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事由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一審判決及原二審裁定指摘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