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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佩貞非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相 對 人 三重中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高淵相 對 人 兆興診所法定代理人 蔡舜宇相 對 人 兆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鄭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准由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林陳德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包含病歷、處方箋、醫囑單、用藥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相關文書與電子紀錄)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段緊急型證據保全,旨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正確性;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該項後段確定事物現狀型證據保全,旨在擴大賦與當事人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以利當事人研判紛爭實際狀況,尋求解決紛爭最適手段,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防止濫用,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或有助於當事人迅速、經濟地為實體權利主張;所謂必要性,應視紛爭類型、雙方對事證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等,予以平衡考量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陳德明前因腎臟病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院後即入住相對人兆興護理之家,翌日兆興護理之家通知聲請人,因有住民確診,禁止家屬探視,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4、15日視訊發現林陳德明精神不佳,總是昏睡並戴上氧氣鼻管,經兆興護理之家告知洗腎當日會給予氧氣,迄至同年月

21、22日聲請人前往探視林陳德明,其仍戴有氧氣鼻管,而聲請人於22日向兆興護理之家反應林陳德明呼吸喘息急促,護理師稱前幾日已安排至相對人三重中興醫院進行X光檢查,聲請人詢問檢查結果,護理人員推稱須詢問洗腎醫師。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聲請人接獲兆興護理之家通知林陳德明於兆興診所洗腎時之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白血球指數高達3萬,詢問是否要就醫,聲請人同意就醫,兆興護理之家即安排救護車於當日21時45分許,將林陳德明送至新光醫院,然於救護車上救護員來電向聲請人表示,救護車抵達兆興護理之家接獲林陳德明時,其已氣息微弱,不久即失去生命徵象,救護員雖在救護車上進行急救,林陳德明仍於抵達新光醫院前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憶及兆興護理之家曾安排林陳德明至三重中興醫院進行X光檢查,因此向三重中興醫院調閱X光檢查報告,取得報告時林冠東醫師稱林陳德明肺部已浸潤,然經聲請人檢視林陳德明遺物,發現兆興護理之家餵服林陳德明之藥物,即三重中興醫院李高淵醫師於同年月20日所開立之化痰、止咳、胃藥及精神分裂症藥物,並無如抗生素等治療肺浸潤之相關藥物,無論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或三重中興醫院均未曾發現林陳德明白血球指數過高或發現肺浸潤當時詢問家屬是否需要住院或轉院治療,是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於發現林陳德明肺浸潤時,未對林陳德明積極治療或告知聲請人等家屬,使聲請人得以決定帶同林陳德明就診進行治療行為,導致林陳德明病情惡化乃至死亡,林陳德明之死因與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未有積極治療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之醫療人員之醫療過失與林陳德明之死因顯然相關,而聲請人從未持有林陳德明之全部醫療紀錄,證據偏在兆興護理之家、兆興診所及三重中興醫院,相關資料恐有遭竄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請准擇定期日會同聲請人一同前往相對人設址處,命承辦人員當場提出林陳德明之病歷、處方箋、醫囑單、用藥紀錄、護理紀錄等林陳德明至兆興護理之家入住後及至兆興診所、三重中興醫院就醫後所有醫療相關文書與電子紀錄予法院備份保全;相對人應提出前項文書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林陳德明於113年9月4日入住兆興護理之家,定期送至兆興診所洗腎,林陳德明於同年月中、下旬已有長時間昏睡及呼吸喘急之情,三重中興醫院所作X光檢查影像顯示有肺浸潤之情形,兆興診所為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指數高達每微升3萬,惟相對人等未就林陳德明肺疾部分為任何醫療處置,亦未告知家屬,林陳德明於同年月26日晚間因肺膿瘍導致敗血症休克,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兆興護理之家護理交班卡、兆興診所血液透析摘要、林陳德明死亡證明書、兆興護理之家轉診單、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X光片翻拍照片、藥袋翻拍照片、救護車救護紀錄表為證(見本院聲字卷21至25頁、高院抗告卷第109至121、125頁),並有林陳德明健保就醫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高院限閱卷第7、11、25頁)。而三重中興醫院、兆興診所依法既負保管病歷(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之責(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兆興護理之家亦負保管護理紀錄之責(護理人員法第25條規定參照),併應保管轉介林陳德明至三重中興醫院、兆興診所診療之醫療業務紀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獨占林陳德明全部醫療紀錄資料乙節,核屬有據,則其主張上開醫療紀錄資料有遭竄改、變造或隱匿之疑慮,其非循證據保全程序無從接近事證乙節,應屬可採。是聲請人為釐清相對人等有無醫療疏失及延誤治療之實際狀況,聲請保全前述醫療紀錄資料,據以研判訴訟必要,且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醫療紀錄資料予以保存,亦可防免遭竄改、變造或隱匿,而有助於法院審理及裁判之正確性,足認抗告人已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惟林陳德明於相對人等住院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期間為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是聲請人得請求保全證據之期間應限於113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期間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包含病歷、處方箋、醫囑單、用藥紀錄及護理紀錄等相關文書與電子紀錄)。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等所持有保管林陳德明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病歷、處分箋、醫囑單、用藥紀錄、護理紀錄等相關文書與電子紀錄),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其保全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之。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準擇定日期會同聲請人至相對人處命承辦人員提出之現場保全證據部分,因聲請人未特定本件病歷資料之承辦人員,如承辦人員為相對人之病歷資訊管理室,衡諸常情,難認該管理室有篡改病歷之權限,自無至現場保全證據之必要,如承辦人員為相對人之醫師、護理人員,考量醫師、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時間、狀況,以及本院對執行程序、時間安排之裁量權,有實質上操作之困難,且本件如至相對人醫療、照護業務之現場執行,對其等之事業活動、名譽難認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是權衡聲請人之保全利益,及依前述現場保全證據之執行方式對相對人將造成逾合理範圍之侵害等情節,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而聲請人聲請至相對人處所現場實施保全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