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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瓊慧相 對 人 王秀峯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054號(下稱系爭案件)分案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宣判(系爭判決),於110年12月9日製作系爭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寄予相對人。惟異議人自108年4、5月間即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南雅南路址),並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山址)之戶籍址,本院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均將訴訟文書、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送達於泰山址,自非合法,嗣經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才知上開受訟事實,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違誤,異議人自得狀請鈞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係將系爭判決按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址即泰山址送達而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並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異議人長年在外租屋居住,於108年5月6日至111年5月5日期間向第三人林珮甄承租南雅南路址處所居住,久無居住於泰山址,相對人於10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異議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員警前往泰山址拘提異議人,該址管理員表示異議人已搬離,嗣異議人於109年4月遭通緝到案,異議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係為南雅南路址,審酌異議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客觀上已實際居住於南雅南路址,主觀上已變更意思以南雅南路址為其住所,堪認異議人於當時已廢止泰山址處所為其住所,準此,泰山址於110年間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則本院書記官將系爭判決寄存於泰山派出所,於法未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913號裁定及案卷可佐;至異議人是否簽領110年10月27日寄存於泰山派出所之系爭判決乙節,經本院查詢結果,泰山派出所之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因已逾2 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此亦有本院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件附卷可稽,自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綜上,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

,即未確定。本院就系爭判決於110年12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判決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乃屬違誤。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