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游曙綺代 理 人 游士賢相 對 人 李季蓁
王俐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送達之114年3月19日開庭通知書送達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未記載「2弄」,致聲請人未收受到上揭開庭通知,無從得知於114年3月19日開庭,而聲請人之戶籍及通知地址均係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係本院之疏失致聲請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發生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定於113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 日而非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