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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異 議 人 林瑞宜代 理 人 陳以敦律師相 對 人 林幸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院楓民允113訴1251字第16530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於收受由鈞院於114年2月5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後,因信賴鈞院通知判決已終局確定,而於114年3月4日具狀繳費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0989號受理中,並定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遷讓房屋。

㈡然鈞院114年5月9日新北院楓民允113訴1251字第1653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以鈞院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相對人提出之「鄭重澄清」狀,係相對人對於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故113年10月4日宣判之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鈞院既於113年12月24日即收受相對人所提「鄭重澄清」狀,何以距離收狀已將近半年後,至今才認為該狀係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鈞院僅以系爭函文逕告以本件尚未確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使本件判決從有確定力變成尚未確定之判決,對異議人權益影響重大之事項,系爭函文竟全然未予說明認定理由,明顯有重大違法。

㈢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10日因屆期而消滅,惟相對人

迄今仍拒絕返還房屋,致異議人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相對人亦尚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令異議人損失重大,精神上飽折磨承受巨大痛苦。異議人原預期只要再忍耐一個月,即得取回房屋再行整理、出租予他人收益,鈞院現以系爭函文告以本件尚未確定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將使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變成不具確定力,則執行程序將遭鈞院駁回,執行裁判費用亦恐無法退回,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且房屋將繼續受相對人無權占有,不知何時才能終止,故認系爭函文實有重大違法,爰請鈞院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於114年2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即原告,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系爭函文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核其緣由乃因相對人曾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一「鄭重澄清」狀,其內容未載明抗告或上訴等文字,但核其陳述仍可解為有不服原裁定之意思,故原審為求慎重,以相對人提起抗告之程序處理,並無違誤。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既已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該抗告駁回確定前,該判決自屬尚未確定,自應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從而,系爭函文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函文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