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黃宜祥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相 對 人 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住○○市○○區○○○路000號4樓)於本院13年度訴字第38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業餘民國113年3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現公司代表人遭通緝。核無代表人之情形,堪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4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函文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董事及清算人,惟聲請人基於董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述說明,應由相對人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再查,相對人監察人為簡秋燕,惟簡秋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足見簡秋燕住居所不明,事實上顯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另聲請人陳報已依據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確認詹連財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且詹連財律師曾有特別代理人、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經驗,應屬適法之代理人,並願預付相關費用等情。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因認本件訴訟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