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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林明界相 對 人 林明坤輔 助 人 林易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即相對人與兩造之父即原受託人林陸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應由聲請人繼任受託人職務,惟因設定信託契約時誤字緣故,使前後主詞不同,且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致無法直接選任聲請人為新受託人,倘認聲請人無法依信託契約繼任為受託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即其次子為受託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亦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受託人林陸野於113年1月28日死亡,依信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其受託人任務已終了,原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聲請人繼任受託人,惟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委託人辭任或死亡時由林明界繼任受託人職務」文字,因有誤載情事,致聲請人無法直接繼任受託人職務,且相對人亦受有輔助宣告,而有不能指定受託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固屬有據。然查,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18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可參,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則相對人就本件信託契約顯非為無法指定為新受託人之人,況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既有明顯誤載之情事,正確文字應為「受託人辭任或死亡時由林明界繼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此亦為相對人及其輔助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聲請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原受託人林陸野死亡後,自當然繼任為受託人,聲請人據此依據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自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受託人,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欲選任第三人即其長子為受託人乙節,除與本件選任受託人事件無涉外,依契約自治原則,相對人自得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合意變更受託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表:

編號 信託財產標的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27/1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信託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裁判案由:選任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