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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古金榜相 對 人 李富山

林德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富山、林德良(下合稱相對人)前向本院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抵押權拍賣,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古金榜(下逕稱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下稱系爭本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均已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扣押,且現年齡為79歲,並無過多資力,故請酌減或免除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抵押權設定書中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6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壽字第92174號函,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訴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存有意思表示瑕疵等情,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其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於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5%=15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