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薛惠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為時效抗辯,為免上開執行聲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

令等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1萬2,881元,及自

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事件除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星字第3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外,另聲明「確認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880元【計算式:本金11萬2,881元+利息42萬0,899+違約金6萬8,100元=60萬1,880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0萬1,880元,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萬5,423元(計算式:60萬1,880元×5%×4.5年=13萬5,423元)。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5,42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依惟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項請求,自不可採。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