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吳肅慶相 對 人 星銀理財中心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詐欺、重利與恐嚇,聲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474萬8千元,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已向聲請人收取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且以房屋設定方式製造法律障礙,使聲請人無法辦理正當銀行貸款。目前聲請人之房屋遭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法拍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喪失唯一住所,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並且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就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未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何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有本院民事科、刑事記錄科、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