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黃逸豪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相 對 人 蔡佳承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9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訴訟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一旦執行將陷原告無法取回以交還訴外人黃昆吾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另行具狀提起訴訟,然核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示之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