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阮巧甄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相 對 人 莊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18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152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1,15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8,509元(計算式:57萬1,152元×5%×(4+6/12)年=12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2萬8,509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