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廖國榮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8,1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7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7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中。然聲請人前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該更生方案共7年,聲請人目前尚在履行中;然相對人嗣於114年間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絲毫不知有相對人之何等債務存在,蓋系爭更生程序中之聯徵中心資料並未記載相對人為債權人,相對人復未於系爭更生程序中申報其債權,依相對人為金融機構所具有之催收查詢能力,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1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除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外,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規定之執行障礙事由,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上開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尚需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可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衷字第448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前於114年5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守字第33776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73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應未對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若認縱有,亦因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持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系爭更生程序卷宗核閱後,認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2.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6,573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關於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清償日止,應以系爭本案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4日為止,則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506,365元(詳如附表),而此亦為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06,36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18,152元【計算式:506,365×5%×(4+8/12)=118,15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18,152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6,573元) 1 利息 16萬6,573元 101年5月8日 114年6月4日 (13+28/365) 13% 28萬3,169.54元 2 違約金 16萬6,573元 101年5月9日 114年6月4日 (13+27/365) 2.6% 5萬6,622.04元 小計 33萬9,791.58元 合計 50萬6,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