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薛燕珠相 對 人 周玉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三七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受詐騙集團欺騙,經其同夥之地下錢莊介紹金主即相對人貸款,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訂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相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發覺受騙,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9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60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