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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姜竣傑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相 對 人 蔡永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3萬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7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62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直至114年4月9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萬5,742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727萬5,742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止,共計1,545萬487元【計算式:727萬5,742元+[727萬5,742元×5%×(22+172/365)]=1,545萬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新臺幣463萬5,146元【計算式:1,545萬487元×5%÷12月×72月(即6年)=463萬5,146元】,本院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63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