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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王元山相 對 人 林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85,1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為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聲請人請求以111年度存字第284號之提存金532,966元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執行金額為20萬元,聲請人曾於111年1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經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111年聲字),誤認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金額為1,965,000元,以之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532,966元,聲請人即以532,966元聲請提存作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與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執行金額20萬元顯不相當,已由鈞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111年存字)。則聲請人於系爭111年聲字提存532,966元,已足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爰請求鈞院准以系爭111年存字之提存金532,966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以系爭111年存字之提存金532,966元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執行債權額本金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為由,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區段16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6日收件板登字第273570號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1年1月11日至系爭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完畢。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前案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系爭111年板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業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提存532,966元,嗣系爭前案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於114年1月14日追加執行聲請人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所擔保提存之532,96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業於114年1月22日扣押。相對人再於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債權額本金共1,76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4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業於114年4月29日扣押該提存金。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併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於111年1月24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鑑價金額合計為8,014,0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965,000元,加計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617,21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2,617,210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85,163元(計算式:2,617,210元×5%÷12月×72月【即6年】=785,1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785,163元後,在系爭本案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另按法院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命其

供擔保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債權人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於將來得就擔保金受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人固主張系爭111年聲字實際債權額為20萬元,當時誤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1,965,000元,則其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所擔保提存之532,966元以足額供本件執行事件之擔保,然縱系爭111年板聲字第27號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之基準有所違誤,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111年板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該案並已告確定,則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上開提存金目的係為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提供擔保,自不得重複再供作系爭本案擔保。是本院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上開擔保金作為本案擔保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迄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備註 1 利息 20萬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66,772.6元 110年11月29日聲請執行 2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3,465.75元 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 3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3,342.47元 4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2,890.41元 5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2,890.41元 6 利息 34萬元 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112,563.29元 7 利息 20萬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66,016.44元 8 利息 225,000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74,268.49元 本金 合計 1,965,000元 利息 合計 652,209.86元 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617,21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