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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北部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面額共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AD11601】、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存單號碼:NC95861、NC95862、NC95863、NC9586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HN39871、HN39872、HN39873】),准予變換為同面額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新臺幣9,03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