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薛惠蓮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5,42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其重複聲請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