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康偉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代 理 人 潘秋帶相 對 人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康瀛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康瀛豐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與康瀛豐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倘經判決確定康瀛豐與上普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康瀛豐即非上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潘秋帶作為上普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普公司與康瀛豐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就上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則康瀛豐不能逕以董事長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上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聲請人聲請為上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然聲請人雖以其配偶潘秋帶為上普公司之監察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潘秋帶作為上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惟此節為康瀛豐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件上普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普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康瀛豐為上普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潘秋帶則非上普公司之股東,且潘秋帶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自陳潘秋帶並無律師或會計師之專業資格(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自不宜由潘秋帶作為上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自陳無資力墊付聘請律師或會計師等相關專業人士作為上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康瀛豐於本件訴訟為上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堪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