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蘇伯文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58號執行命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且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並已於民國98年經法院調解另行處理完畢,現再執行已屬重複執行。為避免在異議事件審理期間,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扣押、查封、拍賣,致聲請人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俟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後,再行決定執行情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1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58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現無任何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