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代 理 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相 對 人 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PETER CHIH-CHIANG CHIEN人相 對 人 雷昇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民國113年5月21日相對人雷昇昌率10至20位不明人士包圍系爭廠房,禁止員工、客戶進出並運輸貨櫃,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德南請土城分局員警到場驅離,然雷昇昌拿出與土地出租人即相對人正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之租賃契約,頂埔派出所所長因而認定雷昇昌為工廠承租人,有權出入系爭廠房,即便莊德南已證明土地所有人正泰公司已拒絕承租土地給原代表人為雷昇昌之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且新泰公司已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聲請人,雷昇昌實無權妨害聲請人在此營運,頂埔派出所所長仍未驅離黑衣人,並放任雷昇昌更換工廠門鎖,阻擋原告之員工或員工進出,並致第三人的貨櫃及合作廠商之機具遭鎖在系爭廠房內,聲請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內部確認機械設備之損壞狀況,並取得與損害賠償相關之單據、契約等書面資料,以資計算損害賠償總額,且系爭廠房現遭正泰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及內部器械設備及文件資料亦有滅失之虞,因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請求就系爭廠房內部之器械設備、書面文件等資料證據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新泰公司與聲請人之買賣合約(含支票)影本、113年5月21日黑衣人包圍系爭廠房影音檔暨照片、黑衣人來電及line截圖、系爭廠房內部器械設備、客戶商品及書面文件清單等件為證,並據此主張本件確有證據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況,惟保全證據之目的並非為確保當事人債權或物權履行而設,本件難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就確定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確有必要之情,且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況依聲請人提出欲為證據保全之項目明細,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為何,縱使系爭廠房內之產品存有易腐壞之物品,亦僅為生鮮、蔬果及水產物,聲請人計算產品損害範圍及金額部分,自得依進貨店家處取得貨款之支出憑證,或於日後本案訴訟進行時向本院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則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勘驗並拍照,並無法釐清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亦無從以「勘驗」之方式釐清、判斷上開生鮮物品之損壞與否。據此,本院認無准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自屬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86條等規定,於本案訴訟判斷聲請人關於前述證據之主張是否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