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段嘉惠上列人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瓖庭等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之當事人,因不符訴訟判決之結果,爰依法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0號),為確認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開庭筆錄之記載,以維護權利,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確認上開期日開庭筆錄記載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本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聲請人倘為明瞭該案歷次開庭內容,實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歷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則其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