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黃美玲
翁原印陳雄政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黃子文所有,向本院聲請對黃子文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8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子文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審諸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另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卷二第19至20頁),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於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黃子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係按申報地價5%計算,自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年將受有21萬7,903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800元×80%×占用面積1,433.57平方公尺×5%=21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萬7,418元【計算式:
217,903元×6年=1,307,418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0萬8,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74.44 553,000 聲請人黃美玲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316.02 1,001,800 聲請人黃美玲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97.44 625,900 聲請人黃美玲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96.95 624,300 聲請人翁原印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371.81 994,700 聲請人陳雄政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176.91 506,500 聲請人翁原印 聲請人陳雄政 共 計 1,433.57 4,30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