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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謝維君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所為駁回聲請更正錯誤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相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提出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