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瓊云相 對 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00五八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6月23日雙方簽訂並完成公證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5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房地。然實則該筆資金之性質為股東繳納股款以作增資,係相對人參與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股款,而非民法上之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為止,無法即時受償債權人之債權額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額為3,533萬9,178元(含本金3,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5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各為266萬9,589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060萬1,753元(計算式:3,533萬9,178元×5%×6年=1,060萬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60萬1,753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