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許世雄相 對 人 謝育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3,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育宏(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就分割遺產事件,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逕稱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2),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在案,並指派扶助律師辦理法律扶助事務。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67號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可取得調解筆錄所載動產(存款暨其孳息、投資暨其孳息)、不動產等,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系爭扶助案件,經聲請人審議後,決定扶助律師酬金為33,000元,且無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3,000元。聲請人審議後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收受後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3,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2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審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暨附表、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情,有相對人之戶役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雖聲請人所為寄發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係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67號調解筆錄所列之住所為上開林口區之地址,業經本院核對上開調解筆錄無誤,應可認上開林口區之地址亦為相對人之居所,是上開文件應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況,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既經達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33,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